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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3年9月11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6月8日刑满释放。

魏都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后又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宣判后,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安占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9月3日凌晨零时四十分许,在许昌市X区金鼎国际会所门口西侧,被告人黄某因琐事和被害人石冬冬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黄某持刀将被害人石冬冬及张金金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石冬冬的伤情为重伤,张金金的伤情为轻微伤。

2、2010年8月20日晚21时许,在许昌市X路X街交叉口处,被告人黄某因琐事纠集“小龙”、“小猛”(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郑某军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郑某军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郑某军经济损失6000元、赔偿被害人张金金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郑某军和张金金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持刀扎伤被害人石冬冬、张金金及其伙同他人打伤被害人郑某军的供述,被害人石冬冬关于其与被告人黄某因琐事厮打过程中,被被告人黄某持刀扎伤的事实的陈述,被害人张金金关于自己被被告人黄某持刀扎伤的事实的陈述,被害人郑某军关于自己被被告人黄某及其同伙打伤的事实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苏某、胡某某、杨某乙、杨某丙、郑某丁、陶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黄某前科材料,被害人石冬冬、张金金、郑某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民事赔偿材料及被害人郑某军、张金金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郑某军和张金金进行赔偿,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考虑。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量刑畸轻。二审出庭检察员指出,原判认定被告人姓名错误,与户籍登记不符。其他意见同抗诉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姓名确有错误,检察机关此项的抗诉意见成立,一审法院应予补正,原判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等,并依据其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检察机的关于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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