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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不服被告信阳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何向荣丈夫。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雪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信阳市X乡红檀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魏某不服被告信阳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7月26日作出x-X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中,被告委托代理人雪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信阳市X乡红檀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6月7日向被告信阳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其职工何向荣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x-X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何向荣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魏某诉称,其妻何向荣系信阳市X乡红檀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5月1日下早班后乘车回家,5月2日下午3点30分要上中班,就于12点10分左右,在确山乘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豫x宇通牌客车回信阳到红檀劳动服务公司上班,途经107国道x+482m处,与相向行驶的豫x货车相撞,造成何向荣当场死亡,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何向荣无责任。红檀劳动服务公司于2011年6月7日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决定受理,7月26日下达2011-X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何向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不予认定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妻何向荣均为确山县人,何向荣于2010年12月到信阳华新水泥厂上班,夫妻均为该厂职工,该厂向二人提供了职工宿舍,原告与何向荣就在职工宿舍内生活。因二人长期在信阳工作、生活,其在确山县就学的两个孩子放在原告姐家照看,有空闲时间的情况下,二人才回确山县原告姐姐家探望小孩。我局认为。原告和何向荣长期在华新水泥厂职工宿舍生活,其居住住所就是该职工宿舍,“上下班途中”应是从职工宿舍到车间工作、再从车间返回宿舍的过程。而何向荣2011年5月2日返回信阳的过程是由户籍所在地返回长期居住地的过程,其行为是“回家探亲”,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的限定条件,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维持不予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口某,我公司已按规定履行了工伤申报手续,是否构成工伤,请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之妻何向荣2010年12月1日与第三人Im河区X乡红檀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招工协议。第三人因与华新水泥河南信阳分公司签订有临时工、清某、装车转栈水泥业务,安排何向荣在华新水泥河南信阳有限公司做发货员。何向荣的户籍地为河南省确山县X镇关庄居委会龙山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家住在确山县。何向荣在信阳工作,第三人未给何向荣提供临时居住住所。因何向荣的丈夫魏某是华新水泥河南信阳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给魏某及其同事张爱武提供有一间二人宿舍,当魏某同舍同事张爱武不在宿舍休息时,何向荣下班后在魏某宿舍休息,张爱武在宿舍期间,何向荣便在市内熟人处借宿,上下班之间间隔时间长时,回确山家中。2011年5月1日何向荣下早班后乘车回确山家中。因5月2日下午3点30分要上中班,2日中午12时左右,何向荣在确山搭乘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x号客车返回信阳上班,途经107国道x+482m处,与相向行驶的豫x货车相撞,造成何向荣当场死亡,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何向荣无责任。第三人信阳市X乡红檀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信阳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决定受理,2011年7月26日作出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何向荣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刘秋华和原告魏某的调查笔录及其他相关材料。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何向荣与第三人签订的招工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实:华新水泥信阳有限公司给其和魏某二人分配一间宿舍,其不在宿舍时,何向荣下班在二人宿舍休息。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现原、被告对何向荣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及当日下午何向荣要上下午班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何向荣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如何理解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中解释,“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X路途。何谓“居住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何向荣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确山县X镇关庄居委会龙山路X号院,其离开确山到信阳工作,在其丈夫的职工宿舍住宿,系临时性借住,并未在信阳有经常居住的住所,且其到信阳工作时间只有5个月,尚不满一年,故确山的居住地即为其居住住所,同时其在信阳上班期间为方便工作在工厂宿舍借住,工厂宿舍也应认定为其住所地。何向荣为上班从这二处居住住所到工作区X路途,都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故何向荣在2011年5月2日所受交通事故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华新水泥信阳有限公司为何向荣和魏某二人提供有职工宿舍,无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仅将何向荣借住的宿舍作为居住住所,回确山家中即认定为探亲,也是不适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信阳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二、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慧萍

审判员任桂萍

审判员李传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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