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1日起,被告人冯某某以为被害人蒋某之子安排工作为名,共骗取蒋某现金530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诈骗数额为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某虚构李某非(另案处理)是省质检局副局长的事实,以其能为被害人蒋某之子安排工作为名,伙同李某非骗取蒋某现金530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2009年6月5日,李某非赔偿了被害人蒋某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某陈述:证实冯某某以给其儿子找工作为名伙同他人骗其现金5300元。其第一次给冯某某了5000元钱,冯某某后来退了4800元,说是李某非请人吃饭花了200元;第二次给了x元,追回了9900元,有5100元没追回。2、证人朱某、李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以安排工作为名前后共骗取了5300元,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3、证人李某证言:其从冯某某那里拿了5000元钱,后来给冯某某了2900元。4、证人葛某证言:证实其和李某非以给蒋某安排工作为名欲骗取蒋某的钱。5、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其虚构李某非河南省质检中心副局长的身份,伙同李某非以为被害人蒋某之子蒋某介绍工作为由两次从蒋某处骗取现金5300元。其花了3000元,其中2900元是李某非让退给被害人的,没有退;其中100元是自己花的;李某非花了2300元。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6、证明:证实李某非不是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工作人员。7、协议书及收到条:证明李某非于2009年6月5日赔偿蒋某损失x元。8、户籍证明。9、到案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系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诈骗数额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松霞
审判员李某勋
人民陪审员李某顺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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