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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罗某(曾用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献活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盘家辉、人民陪审员莫忠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结婚以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罗某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罗某金,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罗某丽,被告罗某从1997年外出打工以来,从来没有回过家,也从不给家里面寄钱,家里面上有80多岁的家公,下有三个小孩,全靠原告照顾,原告省吃俭用养着一家,三个孩子上学的学费都难以交上。被告罗某外出打工十几年来,连自己的父亲和小孩都没有回来看过,根本没有尽到父亲应尽的责任,双方分居已达十多年。为此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原告监护和扶养;3、位于本县X村委星子源第八组的四间堂瓦房归原告所有。

原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两本,结婚证号为:油结字第X号,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夫妻关系;

2、2011年3月22日富川县X村X组吴名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罗某从1997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过家,也没有帮家里寄钱。

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夫妻双方应彼此沟通。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子女出生和成年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本应更进一步加深,但被告罗某置家庭于不顾,于1997年起便外出,其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原、被告双方分居并互不联系和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某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现在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女均已成年,无需他方监护和抚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和监护成年婚生子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位于本县X村委星子源第八组的四间堂瓦房一座系原、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应均等分割,被告亦应享有共有权。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位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X村委星子源第八组的四间堂瓦房一座由原告周某和被告罗某共同共有。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原告已缴交),合计31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献活

审判员盘家辉

人民陪审员莫忠才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凌

附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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