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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张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又名鹏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邵某、张某伙同郭虎(另案处理)、侯富朝(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新安县X乡等地盗窃电缆、香烟等物品九次。其中邵某参与盗窃九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张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邵某、张某供述;被盗单位新安县XX公司和傅宣子、郭XX报案材料;证人李XX、张X、魏X、刘X、李X、申XX、郭X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在卷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邵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邵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邵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田

审判员李俊峰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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