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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某某与程某某、赵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1-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雅民再终字第17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雅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宿某某,男,生于1954年12月6日,汉族,四川省名山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某龙,四川雅安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程某某,男,生于1968年3月17日,汉族,四川省名山县人,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赵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名山县人,住(略),农民。

程某某、赵某某与宿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程某某与赵某某诉至名山县法院,名山县法院经审理做出了(1999)名民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宿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15日判决撤销名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程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判决未对当事人相互认可的证据做出认证实属不当。遂裁定撤销(1999)民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1999)雅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名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名山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判决后,宿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三当事人为完成定作凯西山庄的家具任务,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共同投资,协作分工,已具备合伙的条件,在合伙中,程某某、赵某某购买机具设备,原材料并组织生产,宿某某负责交结及收款,家具业务完成后,共收回货款(略)元。三当事人均认可制作家具成本为8万余元。赵某某投人成本(略)元,散伙后已清偿了此投人成本。因二个合伙人相互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程某某提供了(略)余元的投人成本证据,虽宿某某否认,但本案客观事实为程某某负责购买原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等,为此,本院予以确认。宿某某开支3014元,程某某认可,应予确认。除三当事人投人成本外,尚有(略)元的投人成本无证据证明,应视为程某某、宿某某二人共同投人。由于三当事人散伙时未结算,所以程某某、赵某某要求宿某某返还投资成本和分应得的利润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已收到宿某某给付的(略)元,应在返还投资中扣除。宿某某提出赵某某不是合伙人,合伙时间为一年多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其投人的成本7万余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由原审被告宿某某给付原审原告程某某投人成本(略)元;给付原审原告程某某、赵某某合伙中应得的利润各(略)元。合计(略)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费用2000元,合计5510元,由原审被告宿某某负担4000元,原市原告程某某负担1000元,原审原告赵某某负担510元。

判决后,宿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某某、赵某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宿某某在凯西山庄承揽了一笔价值(略)元的订做家具业务,便于程某某口头约定合伙办家具厂。共同确定对外联系、送货、组织人员加工等,并确定了利润均分,但未确定各自的出资额。此后,宿某某主要负责对外联系、送货等,程某某主要负责组织人员加工等。赵某某此时应程某某所邀,参加家具订做工作。家具定做完后,宿某某将家具交给了凯西山庄,三方即结束家具制作工作。剩余的木料和机器折价6185元给了赵某某。1995年,程某某又支付8815元给赵某某。同年5月,宿某某收回部分货款后,分二次共付给程某某(略)元。在法庭上,程某某认可宿某某投资3014元,宿某某认可程某某投资4042.67元。1999年3月宿某某收回了所有货款共计(略)元后。三方当事人为投资成本,利润分配等未达成协议,酿成诉争。

本院认为,宿某某与程某某为完成订做凯西山庄的家具业务,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共同投资,协作分工,已具备合伙的条件。虽未确定各自的投资额,但双方对共同投资、协作分工、利润均分相互认可,所以本院对双方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赵某某应程某某之邀参加家具加工订做床与宿某某与程某某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的:“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条件,该意见还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某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合伙无效”。对赵某某的人伙,虽程某某承认,但宿某某在法庭上一致未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赵某某与宿某某、程某某系合伙关系不当。对赵某某请求法院认定其为合伙人并应分得合伙利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宿某某认为赵某某不是合伙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赵某某已领取的款项,宿某某和程某某均予以认可,该款项不再另行处理。对宿某某与程某某的出资额问题,除相互认可的以外,其余各自的出资双方均无充分依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宿某某在凯西山庄收取的(略)元,应扣除付给赵某某的8815元和宿某某与程某某的投资后,由宿某某和程某某均分。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事实认定欠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名山县人民法院(2001)名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由宿某某给付程某某投人成本及利润共计(略).17元(已扣除给付的(略)元)。

本案原二审诉讼费5510元,一审诉讼费5510元,共计(略)元,由赵某某负担1020元,宿某某负担5000元,程某某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海玲

代理审判员伍子刚

代理审判员田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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