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现住(略)。因盗窃于2009年10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现住(略)。因盗窃于2009年10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到荥阳市X乡X村的国电厂冷却塔附近中建二局二公司工地盗窃废铁1100斤。价值1210元。现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被盗证明,证人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值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陆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马艳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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