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克,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和悦宾馆。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留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1日18时40分许,我雇佣的司机董玉正驾驶我所有的豫x猎豹x号车,沿本市X路自东向西行至贸易广场路口时与步行的徐慧丽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慧丽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玉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慧丽将我起诉至卫东区法院,要求对其赔偿,经卫东区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为,判决我赔偿徐慧丽各项费用共计x.33元。我于2007年11月3日在被告处分别办理了两份保险,现我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只赔偿我x元,为此,我要求被告按卫东区法院(2009)X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赔偿数额给予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虽然已向伤者赔偿了各项费用,但该费用中有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故此请求法庭对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予以去除。按照理赔单上的数额8万元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18时40分许,原告蔡某乙雇佣的司机董玉正驾驶蔡某乙所有的豫x猎豹x号车,沿本市X路自东向西行至贸易广场路口时,与步行的徐慧丽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慧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玉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慧丽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本院审理后,判决原告蔡某乙赔偿徐慧丽各项费用共计x.33元。其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5073.79元、8520.14元、1800元、x.20元、x.20元1400元、x元。原告蔡某乙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原告蔡某乙于2007年11月2日在被告处分别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神行车保系列)两份保险。其中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用8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乙所雇用的司机驾驶车辆与徐慧丽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慧丽受伤。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按照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进行理赔。现本院(2009)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照本院生效判决,向原告蔡某乙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辩称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乙因交通事故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5073.79元、误工费85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x.2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2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宏民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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