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晁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七日作出(2009)源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8日中午,被害人李××携带几兜大便和其丈夫赵××及同村的赵××到源汇区X乡××村被告人魏××家索要订婚彩礼钱。在李××往魏××母亲胡××身上及其家扔大便过程中,被告人魏××站在自家大门平房上用砖头将站在其家大门口处的被害人李××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李××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案发后被害人李××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919.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供述了其用砖头砸伤被害人李××的事实。
2、被害人李××陈述证明其和赵××、赵××往被告人魏××家扔大便及被魏××用砖头砸伤的事实。
3、证人赵××、赵××、胡××、×××证言证明李××、赵××、赵××往被告人魏××家中扔大便时李××被魏××用砖头砸伤的事实。
4、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及伤残等级鉴定证明被害人李××所受损伤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5、物证:红砖一块。
6、被害人李××住院的医疗单据。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x.08元。
原审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李××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魏××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李××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为讨还彩礼钱将大便泼洒在上诉人魏××和其母亲身上及其家中,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魏××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该因素,对上诉人作出了适当的量刑,但上诉人魏××持砖块将被害人李××砸伤致残,其依法应当赔偿被害人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部分并无不当。上诉人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建
审判员黎明
二0一0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