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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民、王某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与毒贩高向前(另案处理)联系中得知其有毒品要卖,就与被告人王某乙联系让其找买家共同贩卖牟利。2010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从河南省偃师市租用豫x出租车,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一起先到洛阳市牡丹桥附近,接上王某乙事先联系的中间人“腾飞”(另案处理),又到洛阳市X区中泰世纪花城附近,经被告人王某甲与高向前联系后拿到毒品。之后,三名被告人及“腾飞”到洛阳市X区九龙花园,由“腾飞”找人交易,因故未能成交,在返回行至洛阳市X区X路X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豫x出租车内查获疑似毒品4袋共2000粒,重205.6克,经鉴定,从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X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物证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三名被告人系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对其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与高向前(另案处理)联系中得知其有毒品要卖,就与被告人王某乙联系让其找买家共同贩卖牟利。2010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从河南省偃师市租用豫x出租车,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一起先到洛阳市牡丹桥附近,接上王某乙事先联系的中间人“腾飞”(另案处理),又到洛阳市X区中泰世纪花城附近,经被告人王某甲与高向前联系后拿到毒品。之后,三名被告人及“腾飞”到洛阳市X区九龙花园,由“腾飞”找人交易,因故未能成交,在返回牡丹桥行至洛阳市X区X路X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豫x出租车内被查获疑似毒品4袋共2000粒,重205.6克;经鉴定,从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底的一天,其在与高向前联系中得知高向前有毒品要卖,就与被告人王某乙联系让其找买家共同贩卖牟利。2010年12月4日20时许,王某乙从偃师市租一辆出租车,接上其和杨某一起到洛阳市牡丹桥附近,接上王某乙事先联系的一个中间人,又到洛阳市X区中泰世纪花城附近的一座桥上,经其与高向前联系后以每粒30元的价格拿到毒品“麻古”2000粒。后四人到洛阳市X区九龙花园,由中间人找人交易,因买家嫌毒品不好未能成交,在送中间人返回牡丹桥的路上三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中间人逃跑。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与其联系让其找买家共同贩卖毒品牟利。经联系贩卖毒品的中间人后,其于2010年12月4日20时许从偃师市租用豫x出租车,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一起到洛阳市牡丹桥附近,接上王某乙事先联系的贩卖毒品的中间人“腾飞”后,又到洛阳市X区X路的一座桥上,经王某甲与人联系以每片30元的价格拿到毒品。四人又到洛阳市X区西关九龙花园,由“腾飞”找人交易,因买家嫌毒品不好未能成交,在送“腾飞”回牡丹桥的途中三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腾飞”逃跑。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4日晚上,为贩卖毒品“麻古”,其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一起租车从偃师到洛阳。到洛阳接上王某乙认识的贩卖毒品的中间人后又到了洛阳市X区,王某甲通过电话联系拿到一包毒品“麻古”片。在出租车上王某甲让其和王某乙看“麻古”片,说是四小包。其四人一起坐那辆出租车到洛阳市X区,由中间人找人交易,因买家没买未能成交。后在路口其三人被抓获,中间人逃跑。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4日晚,三名男子租其豫x出租车从偃师去洛阳市,车费100元。到洛阳市接上一名年轻男子后,又到过洛阳市X区中泰世纪花园附近、九龙鼎等地方,后被民警拦住。民警从其出租车司机座后的袋子中提取了一个塑料袋。

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2月5日约3时50分,民警在豫x出租车驾驶员座椅靠背后的袋子内提取疑似毒品“麻古”一包,经清点2000粒,约200克。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麻古”(毒品)2000粒,红色,塑料包装(4袋);手机3部。

7、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公安分局证明,证实查获的2000粒毒品“麻古”中粉红色1992粒,重204.8克;绿色8粒,重0.8克。

8、(洛)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结论,证实从查获的4袋可疑毒品中每袋取出检材若干进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9、(豫)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结论,证实从查获的4袋可疑物品中取样进行甲基苯丙胺检验,X号检材(绿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8;X号检材(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3。

10、(2004)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峰2003年因犯盗窃罪分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11、举报材料及抓获经过证实了经群众举报,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2、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公安分局工作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先期报的名字为杨某峰,其户籍证明上名字实为杨某。

13、户籍证明、照片及表现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有犯罪记录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庭审中提出的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当场查获的毒品、鉴定结论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在相关细节上相吻合,且能够相互印证三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该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共同实施毒品贩卖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毒品含量较低,且未实际卖出,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25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25年12月4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四、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张瑞田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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