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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系湖南某某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参加和解、诉某、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马滨,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丁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文纪,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某某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丁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晓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马滨,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不服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株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所作出的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某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从未聘用过被告,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被告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也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错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诉某主体资格;

2、株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

3、送达回证和特快专递回执,拟证实原告因不服株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交了起诉某的事实。

被告辩某,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受谢某某雇请在原告所承建的湖南某某大学财经商学楼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4月12日晚9点30分左右被告正是因为在该工地上做事而从5米高处摔下致伤,这些都是客观事实;原告是将其承建的湖南某某大学财经商学楼项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某谢某某,而谢某某雇请了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成立,希望法院保护被告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某权益,驳回原告诉某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被告丁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株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过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该裁决系真实、合某、有效的事实;

2、证人谢某某的书面证明,拟证实谢某某雇请了被告丁某甲在原告承建的湖南某某大学财经商学楼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以及在工地上摔伤的事实;

3、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某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将其承建的湖南某某大学财经商学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谢某某,而谢某某没有用工资格,原告应是本案的实际用工主体,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4、照片4张,拟证实原告承建了湖南某某大学财经商学楼工程项目和被告在该项目工地上摔伤的事实;

5、证人丁某乙、丁某丙的证人证言,拟证实被告丁某甲受谢某某雇请到原告承建的湖南某某大学财经商学楼工程项目工地上做木工工作以及丁某甲在该工地上摔伤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合某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某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某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于原告证据2株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被告亦作为其证据向本院提交,故本院将在其后一起予以认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某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正是因为原告不服株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才向法院起诉,所以不能以此仲裁裁决书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原告提交的证据2皆为株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某,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株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在原告起诉某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所主张的仲裁裁决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仅对原、被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谢某某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真实性,故不予质某。由于证人谢某某所出具的书面证词经本院核实系谢某某本人所写,证词中所述有关谢某某雇请被告丁某甲到原告承建的湖南某某大学财经商学楼项目工地上做木工工作的内容,亦有之后两位证人丁某乙、丁某丙证人证言的佐证,故对谢某某的书面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某系复印件,且该合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某是袁某某代表湖南某某大学项目部与谢某某所签,合某中的甲方即湖南某某大学项目部,经核实指的就是湖南某某大学内的财经商学楼项目部,该项目部系原告因承建湖南某某大学财经商学楼建设工程而成立命名,袁某某亦是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之一,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了认可。而根据合某约定,袁某某所代表的湖南某某大学财经商学楼项目部应持有合某原件两份,谢某某持有合某原件一份,本院核实确认了被告丁某甲所出具的合某复印件来源于谢某某持有的合某原件,但谢某某拒绝向本院提交该合某原件。由于原告的财经商学楼项目部亦持有合某原件,本院遂于2011年9月5日的庭审中当庭通知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前提交建筑施工劳务承办合某原件,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合某原件,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来证实该合某不存在或证实其工地的木工工程未分包给谢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七十五条规定,应推定该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某原件存在以及原告将其承建的湖南某某大学财经商学楼项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某谢某某的事实成立,故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证据3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某真实性、合某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否从原告工地的楼上摔下与本案没有关系。由于原告庭审中认可了湖南某某大学的财经商学楼建设工程是由其承建,且证人谢某某、丁某乙、丁某丙等人的证言都证实了被告是从财经商学楼工程工地上摔伤,而原告对此未直接否认,故对被告证据4所证明的原告承建湖南某某大学的财经商学楼工程项目和被告在原告该工地上摔伤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丁某乙、丁某丙等人系被告亲属和老乡,其证言效力有待考虑。由于证人丁某乙、丁某丙的证言所述内容有证人谢某某书面证词和建筑施工劳务承办合某佐证,证据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链,故对两位证人证言所证明的被告丁某甲受谢某某雇请在原告承建的湖南某某大学财经商学楼项目工地上做木工以及在工地上摔伤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某、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某某公司与湖南某某大学曾签订湖南省建设施工合某,双方约定湖南某某大学将其财经商学楼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某某公司承建。合某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设立了财经商学楼项目部来负责湖南某某大学财经商学楼工程的具体建设施工。2011年1月20日,作为财经商学楼项目部负责人之一的袁某某,代表该项目部与谢某某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某,该合某约定项目部将财经商学楼建设工程中的木工工程交由谢某某承包施工,除此之外该劳务承包合某还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质某、工期、安全文明施工以及工资结算、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1年3月6日,被告丁某甲经其堂弟丁某乙介绍认识了谢某某,并受谢某某雇请来到财经商学楼项目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工资是按每日完成的木工工程量来计算,并从谢某某处领取。2011年4月12日被告丁某甲在财经商学楼项目工地上工作时从高处摔下致伤。2011年6月,被告丁某甲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仲裁裁决确认其与原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株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原告某某公司因不服该裁决书对其与被告丁某甲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丁某甲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丁某甲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某,但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某,但若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亦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某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对于第一个关成立条件,由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庭审时原告虽然一再否认有聘任被告丁某甲,亦否认有将财经商学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谢某某,但由于原告承认与谢某某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某的袁某某系其财经商学楼项目的负责人之一,故在原告无相反证据证实的前提下,袁某某与谢某某签订合某系其职务行为,合某有关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来继受,所以应视为原告将财经商学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谢某某承包施工,但自然人谢某某对于建筑施工工程显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其为财经商学楼木工工程的施工所雇请的员工包括被告丁某甲在内,应依法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既然原告是被告的用工主体,而被告丁某甲亦具备成立合某劳动者的资质某能力,故在主体资格上原、被告是符合某律条件的。

对于第二个成立条件,由于袁某某代表财经商学楼项目部与谢某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某中详细规定了谢某某所雇请的员工必须遵守合某中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条款,而从合某的安全文明施工条款内容来看,此就是原告财经商学楼项目为被告丁某甲等从事木工工作的员工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同时在合某第是十一条第5项中规定作为甲方的项目部有权辞退乙方不听指挥和安排的人员。既然原告成立的财经商学楼项目部按约定对谢某某雇请的木工工人制定了劳动规章制度,对雇请的木工工人有指挥、安排甚至辞退的权利,那么被告丁某甲作为其中木工工人之一显然是受原告财经商学楼项目部的劳动管理,也就是受原告劳动管理。而对于工资支付问题,虽然直接给被告丁某甲发放某资的是谢某某,但谢某某亦是从原告的项目部领取了工程款后再支付给被告丁某甲的,故可视为被告丁某甲的工资仍是原告所发放,因为被告丁某甲是从事了原告财经商学楼项目安排的有报酬的木工工作,其当然符合某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第二个条件。

对于第三个成立条件,被告丁某甲在财经商学楼工地上从事和完成的木工工作显然是原告承建湖南某某大学财经商学楼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

综上,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丁某甲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但符合某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规定,所以原告某某公司请求否认其与被告丁某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

二、确认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甲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谢晓红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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