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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某公司XX分行遗嘱生活困难补助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

原告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唐某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XX,。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某公司XX分行。

负责人孙XX,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男。

原告杨某、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某公司XX分行(以下简称工行XX分行)遗嘱生活困难补助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原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工行XX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薛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唐某诉称,原告杨某于2004年开始与工商银行退休干部唐某仪同居,2006年育有某子唐某,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3月12日唐某仪因病去世,至此由他抚养的二原告无生活来源。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是合法遗属,依工商银行工银湘人(2010)X号文件之规定,XX市工商银行应发给二原告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但被告拒绝发放。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母子两的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按标准每月260元/人支付;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工行XX分行辩称,一、被告按照相关机构规定,不再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被告于2005年股份制改革上市成功,由机关事业单位变为了股份制企业,根据工银湘人[2010]X号《关于规范员工死亡后有某待遇计发工作的通知》第一条:“从2007年8月1日起,在岗员工、内退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有某待遇的计发,按照政府及其有某部门制定的企业职工死亡后有某待遇计发的文件处理。”那么,被告现执行的文件是湘劳社政字[2004]X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某待遇的通知》。该文件规定对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有某待遇进行调整,包括以下几项:1、丧葬补助费;2、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不再包括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这一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必须为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或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达到条件才可以享受的待遇。二、被告依规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被告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是依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总工会等相关部门文件规定执行的,发放给唐某仪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已由原告领取。综上所述,被告依规发放原告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已停止办理计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的丈夫唐某仪生前系被告工行XX分行的员工,于1998年6月从被告工行XX分行退休。原告杨某与唐某仪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但二人于婚前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唐某。唐某仪2010年3月12日因病死亡,2010年3月14日火化。2010年4月30日原告杨某在被告工行XX分行领取唐某仪供养亲属抚恤金x元。2010年4月29日唐某仪的女儿唐某姿在工行XX分行领取唐某仪丧葬费7696元。2010年9月25日,原告杨某向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工行XX分行及时发给杨某作为病亡职工遗嘱应获得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4万元整,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6日以怀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某系X年X月X日出生,未满55周岁,杨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杨某的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驳回了杨某的仲裁请求。2011年1月12日原告杨某在被告工行XX分行又领取唐某仪遗属抚恤金补差5900元。2011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母子两的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按标准每月260元/人支付;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某列证据证实:

1、有某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以及原告唐某系原告杨某与唐某仪的儿子。

2、杨某与唐某仪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某与唐某仪2009年2月27日已进行结婚登记。

3、XX市火化证明书一份,证明唐某仪于2010年3月12日死亡,2010年3月14日已火化。

4、领条3张,证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杨某在被告工行XX分行领取唐某仪供养亲属抚恤金x元,2010年4月29日唐某仪的女儿唐某姿在工行XX分行领取唐某仪丧葬费7696元,2011年1月12日原告杨某在被告工行XX分行又领取唐某仪遗属抚恤金补差5900元的情况。

5、有某、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丈夫唐某仪生前系被告工行XX分行的员工,于1998年6月从被告工行XX分行退休,2010年3月12日因病死亡,2010年3月14日火化。被告工行XX分行的企业类型是股份有某公司分公司(上市)。根据工银湘人[2010]X号《关于规范员工死亡后有某待遇计发工作的通知》、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总工会联合发布的湘劳社政字(2004)X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某待遇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规定,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原告唐某系唐某仪未满18周岁的儿子,被告按规定应一次性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x元(2167元×24个月),原告已在被告处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x元;原告杨某虽系唐某仪的妻子,但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须符合以下条件:申请人是依靠其丈夫唐某仪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申请人须年满55周岁或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原告杨某系X年X月X日出生,未满55周岁,未提供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因此,杨某不能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人每月260元支付其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禹莉

二O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琼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某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某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某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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