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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杜某某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6月1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年5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7年4月21日,被告宋某某偕同王棉山找到原告杜某某,希望购买焦作市7447工厂销售的天汽奇兵柴油车。因当时被告宋某某资金不到位,经与原告杜某某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x元,同时双方还约定2007年5月底还款。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x元(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2007年4月21日,被告和王棉山一起到原告单位焦作市7447工厂,原告当时是该单位的负责人,其单位有一辆“天汽奇兵柴油汽车”准备出卖。经双方协商以x元的价款达成协议,因被告当时无经济能力支付,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五月底还款。同时原告并要求被告在借据上注明“车已提取,概不退车”。但当时被告实际并未将车提走,而是由和被告一同前去的王棉山将车提走的,原告所开具的售车发票也是对着王棉山的,因此,原告和王棉山之间实际已形成买卖关系。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其所打欠条,但原告以王棉山没有还钱为由不给被告。现在王棉山也可能已将购车款付清,而原告却以欠条为据重复索款。既然欠条是为购车所出据,因此,原告应提供该厂开据的收款发票来印证。现被告认为是原告与王棉山恶意串通,让被告蒙受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该欠据应认定为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应如何定性。(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张。证明被告因买汽车欠原告x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不属于欠款关系,应属于买卖关系,欠条的内容说明与购买汽车有关联。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虽对证明内容持有一定的异议,但异议理由不足,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因买汽车借原告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二、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系焦作市7447工厂职工。2007年4月21日,被告和王棉山一起到焦作市X路找原告准备购买焦作市7447工厂销售部销售的天汽奇兵柴油车。因当时被告资金不到位,经原、被告双方商定,汽车由被告提取,汽车价款x元由原告负责垫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杜某某现金七万元整。注:车款5月底还款。车已提取,概不退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是为了购买原告单位销售的天汽奇兵柴油车而由原告负责垫付的购车款,根据被告在欠条注明的“车已提取,概不退车”可以说明被告已完成了购车行为,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现被告所借原告款项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其没有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某某应向原告杜某某偿还借款x元。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某某应向原告杜某某偿支付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1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暂由原告杜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宋某某径行付给原告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光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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