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华与焦作市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某华因与被告焦作市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某华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1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5月1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李某华,2009年5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焦作市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因李某华于开庭前死亡,其继承人李某甲、李某乙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孙艳萍,被告焦作市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6年8月,被告焦作市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徐某某给李某华打电话让其帮助筹集资金,并承诺短期能还。2006年9月4日由李某华作担保长治市山江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方签订了借款承诺书,同意借给被告50万元,约定利息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45天。长治市山江工贸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于2006年9月26日前将50万元汇出。到期后,长治市山江工贸有限公司和李某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称承包工程款没有结算,暂时无能力支付,让李某华先替被告将长治市山江工贸有限公司的55万元偿还,并提出愿意按照月息2.5%利率承担55万元的利息。于是,李某华于2006年10月30日、11月1日、11月10日分三次替被告还清了长治市山江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这样。长治市山江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就转化为李某华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被告还于2006年10月1日、10月22日分两次向李某华借款x元和x元。至此被告共计向李某华借款x元。2007年以来李某华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其中x元按2.5%计算,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具体答辩如下:1、原告所称2006年10月22日借款其实是汽车款,被告方已归还x元。原告所称的2006年10月1日借款x元被告账面没有显示,如被告将款汇出应该有相关的汇款手续。原告所称的分三次替被告还清长治市山江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x元不属实,被告账面没有显示,被告和长治市山江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借款事实,不可能转化为债权。上述三笔款项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起诉;2、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企业间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企业将债权转移给个人的一并无效;3、2006年6月至2006年12月徐某某任公司董事长,掌握着公司重大事务的权利,会计也是由徐某某负责安排的。当时朱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只有1000元的批款权。如产生与公司的业务经济往来,应经董事商议方能实施,徐某某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和公司没有关系。徐某某在职期间公司账面显示公司欠李某华4700元,至于其他欠款公司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诉称的被告三笔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如果事实存在,三笔借款的性质是什么,能否并案审理;2、原告陈述2006年9月4日被告借长治市山江工贸有限公司x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债权是否已经转移给原告;3、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份,以此证明两原告与李某华的关系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长治市殡葬改革管理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李某华于2009年5月10日死亡的事实;3、长治市X街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及死亡登记薄各一份,以此证明李某华的父亲李某海和母亲刘雪梅已经死亡;4、长治市X街长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李某华与其父母之间的关系及死亡的时间;5、借款承诺书,以此证明经李某华担保,被告向长治市山江工贸有限公司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借款支付办法;6、2006年10月22日和2006年10月1日借款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别向李某华借款x元和x元;7、指定汇款的四份传真,以此证明按照借款承诺书的约定,由被告指定账号,山江工贸有限公司将x元汇到了被告指定的账户上;8、长治市山江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以此证明李某华替被告归还了x元,被告知道李某华的还款事实;9、长治市山江工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李某华替被告偿还x元的事实;10、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48张,以此证明根据借款承诺书的约定,长治市山江工贸有限公司将款汇到被告指定的供货人的账户上,收到款项的单位对长治市山江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长治市山江工贸有限公司再对被告开局增值税发票,公司按照借款承诺书约定履行了义务;11、2006年11月10日长治市山江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该公司按协议内容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该证据和证据9相印证,其中“收到你公司转来的货款”就是指李某华还的x元。12、电汇凭证2份,以此证明长治市山江工贸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指定的供货商,把款汇到指定账户的事实;13、2006年9月26日、2006年9月11日业务回单两份和2006年10月1日存款凭条一份,以此证明2006年9月11日、2006年9月25日长治市山江工贸有限公司收到被告的传真,按被告的指令履行了汇款义务,分别向郑州市二七电气供应站(沈岭)汇款10万元,向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汇款x元。关于借款x元,李某华按照被告的要求把款存到了郑安松的账户;14、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利息的约定,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某陈述如下,徐某某、李某华和朱某某系朋友关系,2006年5月,徐某某、朱某某和马建忠成立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徐某某任董事长、朱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15日,因徐某某资金未到位,徐某某和马建忠退出,由朱某某一人经营。2006年9月,被告和三星水泥公司签订改造工程,涉及金额150万元。因公司没钱,几个人商量后通过朋友借钱,徐某某和李某华关系不错,就让李某华帮忙借钱,李某华找到长治市山江工贸有限公司,当时签订了借款承诺书,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5万元,约定45天偿还,由被告指定供货商的账号传真到山江公司,山江公司汇款。该50万元按约定履行完毕后,山江公司开具了发票。工程又干了两个月,被告又借了李某华x元和x元。

被告焦作市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司账面上未显示有该笔借款,从承诺书的内容上看,x元利息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从内容上看,明是借款实质是买卖合同,徐某某在上面签字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章虽是单位的公章,但当时公章由徐某某掌握,该笔借款即使是真的也是徐某某的个人行为;对证据6有异议,2006年10月1日借款单被告账面上没有显示,如该笔款汇出的话原告应提供汇款手续,2006年10月22日的借款单实际是李某华为公司买面包车的车款,被告账面显示已经归还了x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传真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不清楚传真上的款项;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清楚该款,从证明内容上看是货款而不是借款,也不能证明是李某华偿还的款项,朱某某虽然在该证明上签字,但未写内容属实,证明不了对内容的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未让李某华替被告还款,从内容上看,也不完全是李某华一人还款,不能证明原告的指向,证据9和证据8相矛盾,说明原告所称借款事实不真实;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虽在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但无负责人签字,也无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字样,显示不了李某华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对证据11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指向,从内容上看是被告转来的货款,不能证明是李某华替被告偿还借款;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指定汇款单位,内容是长治市山江工贸有限公司将钱汇给其他单位;对证据13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两张银行卡业务回单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是被告指令向某地发出的汇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徐某某与李某华系朋友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如果徐某某认可该借款,借款也属于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焦作市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记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006年10月22日的欠款x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如李某华收到该款,应该出具有收到款项的相关凭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上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有负责人的签名,证据形式合法,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两张借款单上均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其中2006年10月1日的借款单上的信息与证据13中2006年10月1日的存款凭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虽然都提出异议,但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出具,上面没有李某华的签名,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8月,被告焦作市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徐某某让李某华帮助筹集资金,并承诺短期能还。2006年9月4日由李某华作担保被告焦作市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承诺书,借款承诺书约定:经李某华介绍,为支持焦作市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执行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电气改造工程,今借到长治市山江工贸有限公司资金x元,相关承诺如下:1、借款期限自借款汇出之日起45天;2、借款利息为5万元整;3、借款支付办法:由被告指定供货商的账号和税号将款汇出,增值税发票直接对长治市山江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待供货商开出发票后,由长治市山江工贸有限公司开具货款及利息总额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其代表人徐某某、担保人李某华在该借款承诺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长治市山江工贸有限公司按照被告传真的要求,按照被告提供的账户,分别于2006年9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郑安松”的账户汇款x元,于2006年9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汇款x元,于2006年9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沈岭”的账户上汇款x元,于2006年9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无锡威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汇款x元。借款到期后,长治市山江工贸有限公司和李某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后经长治市山江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李某华作为担保人于2006年10月30日、11月1日、11月10日分三次替被告还清了长治市山江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55万元。此外,被告于2006年10月1日、10月22日分两次向李某华借款x元和x元。另查明,李某华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李某乙系李某华和李某甲的女儿。李某华的父亲李某海于1998年8月初九病故,李某华的母亲刘雪梅于2006年11月13日病故。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华于2009年5月3日死亡,其妻子李某甲和女儿李某乙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李某华死亡后,其家属李某甲、李某乙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作市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李某华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被告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实际是买车款,且被告已经偿还x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借款单,向李某华借款x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某华按照借款单的要求已经履行了汇款义务,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借款x元被告账上没有显示,该借款不属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由李某华作担保,被告向长治市山江工贸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长治市山江工贸有限公司按照被告传真的要求履行了汇款义务,并以被告的名义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拒不还款,李某华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5%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借款x元(利息自2009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焦作市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借款x元(利息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焦作市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借款利息x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焦作市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焦作市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黎兴中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