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2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2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X号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李某,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晚22时许,经预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北环路X路交叉口天桥下,携带一把西瓜刀,寻找抢劫作案目标,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能自愿认罪,依法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犯罪预备,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盛永武
二O一O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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