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任某甲诈骗案

时间:2004-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新刑初字第19号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县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份,被告人任某甲与张明怀、任某乙、李国峰(均已起诉)预谋后,在任某乙家利用电子桌等工具用赌博方法骗取段某某现金5000元。

2003年2月份,被告人任某甲与张明怀、任某乙、李国峰在新乡市长城宾馆利用电子桌等工具,采用赌博方法骗取王某某现金(略)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段某某、王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某、任某乙、陈某、时某某、范某丙等人证言、物证照片、抓获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D)

审判员王某君

二00四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