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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独某、买某、段某、支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独某,又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买某,又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因一审判决的刑期已满,2011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独某、买某、段某、支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买某以吸毒为名让王某代为购买某品,后买某、独某到焦作市找到王某,由王某为买某购买某10克冰毒,为独某购买某8克冰毒。买某、独某二人回到济源市后,买某交给独某0.3克冰毒,让独某帮其贩卖。2011年4月19日公安民警在买某租住处将买某抓获,从买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5小袋。经称重,5小袋疑似毒品重1.33克。

段某、支某预谋贩卖毒品,由支某出资,段某与独某联系购买某品。2011年4月18日17时许,独某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一酒店附近卖给段某和支某1包冰毒,后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段某身上扣押毒品1包。经称重,所扣押的毒品重4.42克。

经鉴定,被扣押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独某、买某、段某、支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袁××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照片,短信照片,上缴毒品清单,鉴定结论,前科材料,手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独某、买某、段某、支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独某与买某、段某与支某系共同犯罪。对于支某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段某、支某预谋贩毒后,由支某出资、段某联系,之后一起购买某品,二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独某代买某贩卖的0.3克系犯罪未遂,段某、支某贩卖中的4.42克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支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独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其为买某贩卖0.3克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替段某代买某品已经向王某说明,一审认定王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所有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独某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其为买某贩卖0.3克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独某在2011年6月21日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供认“他(买某)让我帮他卖毒品,当时我拿买某0.3克”,同时这一供述也得到了买某发给独某手机短信内容(拿我的东西卖了多少钱)的印证,二审讯问买某,买某供述该情节。因此,一审根据独某的供述,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独某代为买某贩卖毒品0.3克并无不当。

关于独某上诉认为“其替段某代买某品已经向王某说明,一审认定王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公”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侦查和一审庭审中,独某、买某均供述让王某购买某品是“自己吸的”,独某还供述“不清楚王某是否知道我们买某品是干什么的,我和王某不熟悉,没有和他说过这些”。因此,尽管不排除王某知道独某、买某出于贩卖而购买某品的可能,但一审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王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无不当。独某和段某预谋购买某品予以贩卖,依法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独某和原审被告人买某、段某、支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为他人代购毒品数量较大,且未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洲

审判员王某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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