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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同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俊,2006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经他人介绍认识,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发生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法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于2008年10月诉请贵院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不但没有和好,反而变本加厉,关系更加恶化,原、被告分居已1年多,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婚生子刘某俊由原告抚养成人,婚后没有债权、债务,双方的衣服、首饰归各方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0年就认识,200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俊,2006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并没有分居1年,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要离婚,原告必须要一次性付给原告生活费、医药费人民币x元和精神补偿人民币x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闽清县人民法院(2008)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3、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福建中医学院国医堂门诊病历、福建省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福建省闽清精神病防治院X线报告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因胃病、胃溃疡、胃下垂前往医院治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表示无异议,认为被告有胃病是事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同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俊,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患有胃溃疡、胃下垂疾病,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婚后,原、被告夫妻无购置有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依法予以准许。给合原、被告双方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婚生子归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比较适宜。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付给生活费、医药费人民币x元和精神补偿人民币x元,依据不足,但因被告目前暂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且患有胃病,造成被告生活困难,原告有固定职业和收入,应当给被告适当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俊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杨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洲

人民陪审员黄某声

人民陪审员刘某浙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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