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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黄某蓉,现跟随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在闽清县城关中学读初三年级。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原告为了女儿均不予理睬。2006年10月,被告拿着自己的财物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并提出离婚。2006年11月,原、被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因被告的身份证过期而没有办理成功。因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于2008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但之后被告仍有家不归。2009年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蓉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位于梅城镇X路X号的房屋是原告父母建造的,产权登记在原告母亲刘雪妃名下,添建的房屋也是原告父母出资所建,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确有投资3000元开办云龙海煌陶瓷中转站,现仍在经营,但都是亏损,如果被告想要里面的东西可以拿去,华威停车场、福州义序机场的陶瓷中转站均已倒闭;原告没有购买小轿车。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可以考虑给予被告财产补偿1500元和经济补助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为了女儿有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要补偿被告10万元,婚生女黄某蓉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500元。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略)的房屋一座,原先由原告父母起建一层,将房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婚后又添建了六间房屋;原告分别在华威停车场开一家陶瓷转运站,在白樟开一家云龙海煌陶瓷转运站,在福州义序机场开一家陶瓷转运站(投资十几万);原告还购买一部小轿车(车号闽x),为了转移财产,将车主登记在其情妇郑秀玉名下。1996年原告姐姐黄某玲要出卖其名下的房屋,因其房产证借给刘宝玲贷款抵押在银行,一时无法取出,就与原告商量调房,先以原告的房产卖出,待日后黄某玲的房产证取回时,再由黄某玲出资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调房以后,黄某玲没有将其房产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而将所有权人登记为刘雪妃(原告和黄某玲的母亲),加上原、被告婚后添建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因此原告才诡称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当被告得知原告在外从事陶瓷中转生意时与坂东妇女郑某同居生活的事实后,曾多次规劝原告改正,但原告不思悔改。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仍然坚决不同意离婚。婚生女黄某蓉从出生至今均由被告抚养,与被告有特别的感情,而且女儿随母亲生活也有利于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09年12月起于每月20日支付给被告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

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2、(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

3、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4、换房协议书、家庭住房分配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平面图、房地产权证登记总册、黄某玲、池梅生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接受其父母析产获得(略)房屋一直,原、被告婚后又共同添建了六间房屋,但原告的姐姐黄某玲与原告换房后,没有将房产证变更到原告名下,而变更到其母亲刘雪妃名下,在这次离婚诉讼中,被告去房管所调查取证后才知道这件事情。

5、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投资3000元开办经营闽清县云龙海煌陶瓷中转站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房屋本来就是属于原告父母的财产,虽然父母有说原告姐弟三人各分一直,但房产证均未做,当时原告姐姐与原告换房后,因原告于2002年买车欠别人钱,是原告母亲帮助借的钱,后来原告做生意亏本,原告母亲就把房屋收回,没有给原告,房产证也没做到原告名下,所以该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确有投资3000元开设云龙海煌陶瓷中转站,但基本上是由原告的哥哥代为经营,都是亏本。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3、5,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未能体现梅城镇X路X号房屋产权属于原、被告,也未能证明原、被告婚后又添建六间房屋,故被告主张上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黄某蓉,现在闽清县城关中学读书。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好。2009年2月20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09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投资3000元开办经营闽清县云龙海煌陶瓷中转站(个体工商户)。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及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女黄某蓉尚未成年,仍需要父母抚养,原、被告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存在争议不能达成协议,经法庭征询黄某蓉本人的意见,其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依据婚生女的意愿及原、被告的具体情况,认为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从2009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原告婚后投资3000元开办闽清县云龙海煌陶瓷中转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陶瓷中转站的盈利情况,根据财产实际情况,该陶瓷中转站可由原告继续经营,但原告应按投资款的一半给付被告财产补偿1500元,原告自愿再给予被告经济补助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梅城镇X路X号的房屋、闽x小轿车等,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蓉由被告黄某丙负责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黄某乙从2009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闽清县云龙海煌陶瓷中转站由原告黄某乙经营,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黄某丙财产补偿和经济补助费65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霞

审判员俞桂天

审判员刘巧诗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静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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