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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南省阳光联盟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小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阳光联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阳光联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联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小生、被上诉人阳光联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阳光联盟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阳光联盟酒城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阳光联盟酒城转让与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前期在阳光联盟的部分投入(见附表)共计x.76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甲方;甲方应在乙方付清全部款项后积极办理“阳光联盟酒城”的注册商标及阳光卡转让手续;自2006年12月27日起,阳光联盟酒城的收益归乙方所有,风险由乙方承担。”阳光联盟公司已于2007年1月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的“阳光联盟酒城”交与刘某某经营,因刘某某未向阳光联盟公司交纳转让费x.76元,引起争诉。

原审另查明,2006年7月29日,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人,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与刘某某(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宇通公司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房屋一间出租给阳光联盟酒城作经营酒使用,租赁期限两年,从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2007年1月11日,在2006年7月29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封面上注明“此合同转让给刘某某”,并加盖公章。同日,宇通公司(出租人)与刘某某(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宇通公司将上述位置房屋又出租给刘某某作经营酒业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07年元月11日至2008年元月1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阳光联盟酒城与刘某某所签《阳光联盟酒城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效力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经济目的。现阳光联盟酒城已按合同约定将阳光联盟酒城交付刘某某经营,履行了合同义务,刘某某应按约定将转让费x.76元给付,故阳光联盟酒城要求刘某某支付转让费x.7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阳光联盟酒城要求刘某某支付利息7028.55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刘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阳光联盟酒城转让协议》系商标专用权转让协议,并非“门面房转让协议书”,而阳光联盟酒城于2007年1月11日将承租宇通公司的涉案房屋承租权转让刘某某,刘某某于同日与宇通公司重新签订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表明刘某某已于2007年1月承租了涉案房屋作经营酒业使用,故刘某某上述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刘某某还辩称商标转让协议第二条无法实现,过错责任在原告,其应当承担协议不能履行的法律责任。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阳光联盟酒城应在刘某某付清全部款项后积极办理“阳光联盟酒城”的注册商标及阳光卡转让手续。据此,刘某某具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而刘某某至今未给付阳光联盟酒城转让费,故刘某某以此作为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阳光联盟酒业有限公司转让费人民币x.76元。二、驳回河南省阳光联盟酒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是转让商标专用权,而阳光联盟酒城签订协议时,根本未取得“阳光联盟酒城”的商标专用权证书,故阳光联盟酒城无法履行协议,我方理应中止履行支付转让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阳光联盟酒城的诉讼请求。

阳光联盟酒城答辩称:双方转让的是阳光联盟酒城即经营场所包括部分商品。协议上明确写明部分投入共计x.76元,刘某某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我方,自2006年12月27日起,阳光联盟酒城的收益归刘某某所有,风险由刘某某承担,故不存在转让商标权。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阳光联盟酒城转让协议中约定刘某某向阳光联盟酒城支付“阳光联盟酒城”的部分投入款,且刘某某自2007年1月已实际承租经营。故其未按约定向阳光联盟酒城支付相应款项,属违约行为。刘某某上诉称双方约定转让为“阳光联盟酒城”的商标专用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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