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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住(略),系李某甲之祖父、被害人李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母。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丁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7年5月22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5年1月2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又名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7年8月14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2年6月13日被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1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8年5月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武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丁平,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黎某,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丁因怀疑被害人李某乙文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起意教训李某乙文。2010年8月15日下午,王某丁纠集被告人石某等人窜至邵东县X镇X路金三角自选超市X楼李某乙文的租房内,王某丁持猎枪对李某乙文进行殴打,石某则持菜刀将在李某乙文租房内的岳某下巴划伤,并用刀背朝岳某背部打了1下,尔后持菜刀监视岳某等人。王某丁对李某乙文实施殴打后即与石某等人逃离现场。随后李某乙文被送邵东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0年8月17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乙文系因钝器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王某丁家中搜缴猎枪2支,子弹15发,经鉴定,认定为枪支、弹药。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法医鉴定、枪支鉴定,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通话清单,证人岳某、戴某戊、张某某、王某己、李某庚、杨某、谭某某、王某辛、李某壬、李某癸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丁、石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王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石某系累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丁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王某丁、石某赔偿其各类经济损失共计x.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x元,扶养费x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人王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只是想吓唬被害人,用猎枪朝被害人头部仅打了1下且不是故意的。辩护人黎某辩护提出,被害人李某乙文在本案起因上具有严重过错,可酌情对王某丁从轻处罚;王某丁犯罪后采取积极措施抢救被害人,应酌情从轻处罚;王某丁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依法减轻处罚。王某丁非法持有枪支没有造成任何后果,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彭某某辩护提出,石某与王某丁事前没有通谋,其主观恶性较小;石某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石某的行为与李某乙文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石某属情节轻微的从犯;案发后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丁,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具有酌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石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王某丁从广西省南宁市务工返回家中,发现妻子李某癸的手机上存有与被害人李某乙文(殁年44岁)互发的短信息。在王某丁的追问下,李某癸承认与租住在其父李某庚经营的自选超市上面X室的李某乙文相识,并于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应李某乙文之约在1宾馆开房休息,但2人没有发生性关系。王某丁怀疑李某癸与李某乙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对李某乙文怀恨在心,起意教训李某乙文。2010年8月15日下午,王某丁从家中携带其私藏的1把猎枪,借用被告人石某的奇瑞汽车,载着李某癸、石某、吴某某等人来到邵东县X镇X路金三角地段李某庚经营的自选超市,在得知李某乙文正在302出租房内后,王某丁手持猎枪冲上X楼,石某见状亦从自选超市后面厨房内拿起1把菜刀尾随其后。王某丁冲进X房间后将双腿残疾的李某乙文从卧室床上拖至客厅内,一边责骂一边持猎枪用枪柄打击李某乙文的头部数下,致李某乙文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17日死亡。在王某丁殴打李某乙文时,石某则持菜刀看守正在李某乙文租房内的岳某、张某某、戴某某等人,并致岳某面部皮肤及左背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尔后,王某丁带着石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2010年8月18日凌晨,石某和吴某某协助公安民警在魏家桥镇X村X路边将王某丁抓获。同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王某丁家中搜缴猎枪2支,子弹15发。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乙文与其子李某甲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李某乙文的父母均系农业户口,婚生5个儿女。因被害人李某乙文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2元(x.21元/年×20年),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x元/年×1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8042元(4021元/年×2×5年/5),共计x.2元。案发后,王某丁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之姐李某乙珍自行达成协议,由王某丁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文家属丧葬费及少部分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略)公安局(邵)公(法)鉴(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死者李某乙文左头顶部有4.7厘米缝合头皮裂创,创缘不齐,创周稍肿胀,右髋部有3.5×3厘米青紫。头皮下广泛性瘀血,双颞肌广泛性瘀血,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冠状缝裂开,额、颞、顶部硬膜处广泛血肿,厚1.5厘米,左顶叶脑组织明显受压,右颞叶脑组织明显受压,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小脑背侧见5X3厘米出血,左侧颞骨骨折线延伸至颅中窝。结论:李某乙文系因钝器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邵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邵公(刑)勘[2010]K(略)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邵东县X镇X路李某庚经营的自选超市的住宿店X楼X房间。该房间西面房间为客厅,东面房间为卧室,室内有1席梦思木床,该床南端西侧与床头柜东侧相间的地面上有1只拖鞋及62×12厘米范围的滴落状血迹;该床面端床单及枕巾面上有87×77厘米范围的渗透状血迹。现场血迹依法予以提取。

3、邵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邵)公(法)鉴(活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被鉴定人岳某面部皮肤擦伤,左背部皮肤擦伤,属轻微伤。

4、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邵)鉴(法物)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X号检材(X房间内床单上血迹)、X号检材(X房间内枕巾上血迹)、X号检材(X房间内地板上血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某乙文,支持以上血迹为被害人李某乙文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5、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8月15日18时许,邵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110”指挥中心转警称,邵东县X镇人李某乙文在其邵东县X镇金三角自选超市X楼的租房内被人打伤,同年8月17日在邵东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邵东县公安局迅速立案侦查。2010年8月17日晚上22时许公安民警在邵东县X镇明珠集团对面的租住房附近将石某抓获。同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邵东县公安民警在吴某某、石某的配合下,在(略)马路边将王某丁抓获。

6、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2010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王某丁魏家桥镇X村家屋后的阶基上提取1个绿色钓具袋,袋内发现2把猎枪及子弹15发,其中1把长枪长约122厘米;另外1把长约62厘米,为X号照片上的猎枪。同日,公安民警在邵东县X镇X路李某庚经营的自选超市后面的厨房内提取健士不锈钢刀1把,刀刃长17厘米,刀长28厘米。

7、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辩认,被告人王某丁辩认出X号照片上的猎枪即其用于殴打被害人李某乙文的枪支。

8、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邵)公(刑)鉴(痕)字[2010]X号枪支鉴定书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送检嫌疑枪支、子弹均认定为枪支、弹药。

9、通话清单证明,李某乙文的2个手机(略)及(略)与李某癸的手机(略)在2010年8月份有过通话及发送短信息记录。王某丁的手机(略)与石某的手机(略)、吴某某手机(略)在2010年8月17日存在多次通话记录。

10、证人李某庚、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邵东县X镇金三角经营一家自选超市,李某乙文自2010年7月租住在自选超市上面的302出租房。2010年8月15日下午4时许,王某丁带着2名男子来到自选超市上面X楼寻找李某乙文,几分钟后就离开了。尔后,他们接到王某丁的电话要其上楼查看李某乙文的伤势。下午5时许,看到头部流血的李某乙文被送上120急救车。

11、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明,她的父亲李某庚在邵东县X镇金三角旁边经营一家自选超市。2010年7月底李某乙文租住在“自选超市”楼上的X房间后2人相识。李某乙文曾用2个号码(略)及(略)给她的手机(略)进行联系和发短信息。同年8月初,李某乙文发短信息约她到外面玩。当天晚上她和李某乙文在宾馆开房休息、聊天,但没有与李某乙文发生性关系。她的丈夫王某丁得知后便怀疑她和李某乙文发生了性关系。同年8月15日下午,她和王某丁、石某、吴某某开车来到李某庚经营的自选超市,王某丁手持1把猎枪冲往X房间。随后她听到楼上响声。没多久,王某丁、石某、吴某某3人从楼上下来后带着她一起离开。

12、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明,李某乙文系瘸子,拄双拐行走。李某乙文自2010年7月31日租住在金三角自选超市上面的X房间。2010年8月15日下午4时许,他接到李某乙文被人打伤的电话后赶到X房间,发现李某乙文头部流血,便拔打120电话将李某乙文送往医院。

13、证人杨某、王某己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5日下午5时许,李某乙文被人打伤后送往医院救治,于同年8月17日下午6时许抢救无效死亡。

14、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明,王某丁于2010年8月11日从外地务工返回邵东。2010年8月19日,他陪同公安机关在王某丁魏家桥镇X村家屋后的阶基上找到1个绿色钓具袋,袋内发现2把猎枪及子弹15发。

15、证人岳某、戴某戊、张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2010年8月15日下午,3人在李某乙文租住的X房间卧室内聊天时,有2名男子冲进来,其中一名持枪的男子将双脚残疾的李某乙文从卧室的床上拖至外间客厅内,尔后持枪男子一边责骂一边对李某乙文实施殴打约1分钟,另一名男子持菜刀架在岳某的脖子上将岳某赶进卧室内,并持刀站在卧室门口。随后一个空手的男子走进卧室坐在床上,该男子在他们求情后走出去。随后,持枪的男子朝李某乙文踢了1脚后便和另外两名男子离开了X房间。他们发现李某乙文躺在客厅地板上,头部受伤流血,便拔打120急救电话将李某乙文送往医院抢救。经依法组织辩认,岳某辩认出X号照片上的王某丁即案发当天持枪对李某乙文实施殴打的人;戴某戊辩认出X号照片上的王某丁即案发当天持枪对李某乙文实施殴打的人,X号照片上的石某即伙同王某丁到现场作案的人。

1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15日下午4时许,王某丁、石某和他一起来到王某丁的岳某娘家。他在楼下正与王某丁的岳某娘聊天时听到楼上响声,便上楼查看,发现1个腿部残疾、身体瘦小的男人躺在X房间客厅地板上,该男子头部两侧地板上有一滩血迹。有3名男子坐在X房间卧室的床上。王某丁站在卧室门口,左手提了1把木柄猎枪,右手指着倒地的残疾男子斥骂,尔后王某丁走到客厅内对该残疾男子边打边骂。他上前劝解不要打了,王某丁朝该残疾男子的腰部踢了1脚,尔后王某丁、石某和他驾车离开现场。他被抓获后和石某一起配合公安机关在(略)马路边将王某丁抓获。

17、(略)人民法院(1997)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石某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7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8年5月8日被减刑释放。

18、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他在外务工期间,妻子李某癸因与岳某吵架一夜未归,追问之下李某癸承认当天晚上与租住在岳某李某庚自选超市上面X房间的李某乙文在宾馆开房睡觉,但否认其与李某乙文发生了性关系。他怀疑李某癸与李某乙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心生愤怒,起意教训李某乙文。2010年8月15日下午,他从家中携带1把用纸袋装着的猎枪,从石某处借来1辆汽车,载着李某癸、吴某某、石某等人来到邵东县X镇X路李某庚所经营的金三角自选超市门口,途中他没有讲教训李某乙文的意图。当得知李某乙文正在所租住的X房间后,他从纸袋内掏出猎枪冲往X楼,石某跟随其后。他敲开X房间后冲进去,要房间内的人不许动,石某祥手持菜刀站在门口。尔后,他走上前将正坐在床上的李某乙文拖至客厅里,一边骂一边朝李某乙文腹部踢了几脚,并持枪朝李某乙文的头部打了1下,致李某乙文头部流血。随后吴某某、石某等人上前劝他不要再打了,他朝李某乙文身上踢了1脚,便跟着石某、吴某某离开X房间。另供称,他于2009年在贵州安顺一个地摊上花1300元购买了2支猎枪及10多发子弹,尔后用1个绿色钓鱼袋子装着放置在其屋后台阶上。案发当日他持其中的1把红色木柄长约60厘米的短枪对李某乙文进行击打。

19、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15日下午3时许,王某丁向他借车去其岳某家,他跟随前往但没有商量打人。在抵达邵东县汽车西站1家超市后,王某丁即持1把猎枪往超市上面的楼上走,他担心王某丁与人发生冲突后吃亏,就在超市后面的厨房内拿了1把菜刀跟随其后。王某丁持枪冲进X楼一个房间内,他则用菜刀指着开门人的脖子要其不要动,将其下巴划了1道伤痕。尔后他看到王某丁将一个跛子拖出来并骂道:“我的婆娘你也敢动”,接着王某丁开始踢那个跛子的背部和腿,尔后持枪打击跛子的头部。他看到跛子头部流血了,便劝说王某丁不要打了,吴某某也上前劝阻,王某丁便跟着他和吴某某离开现场。2010年8月18日凌晨,他和吴某某配合公安民警,用手机拔打王某丁的手机,要王某丁在家门口等他们去接人。尔后,他开着汽车带领某安民警在魏家桥镇X村X路边将王某丁抓获。

20、领某、协议书证明,2010年8月24日,王某辛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之姐达成协议,由王某丁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文家属丧葬费及少部分赔偿金人民币x元,王某丁的岳某李某庚补偿5000元,同日李某乙文之姐李某乙珍领某上述款项。

21、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害人李某乙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及被告人王某丁、石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其中李某乙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李某甲案发时满8周岁,李某丙、李某乙年满80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王某丁、石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丁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丁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王某丁因猜疑其妻与被害人李某乙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持枪柄朝残疾人李某乙文的头部打击数下,致李某乙文死亡,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石某明知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帮助实施伤害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石某在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当庭辩称其只是想吓唬被害人,用猎枪朝被害人头部仅打了1下且不是故意的。经查,王某丁因怀疑被害人与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心生愤恨起意教训被害人,随后手持猎枪冲进被害人居住处持猎枪朝被害人的头部打击数下致其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予以证明,且与王某丁本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王某丁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某丁、石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李某乙文与王某丁的妻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丁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王某丁犯罪后采取积极措施抢救被害人,应酌情从轻处罚。经查,案发后王某丁即逃离现场,仅仅打电话要其岳某前去查看被害人伤情,主观上没有抢救被害人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采取措施实施抢救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丁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王某丁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依法减轻处罚。经查,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丁没有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具有坦白交待犯罪事实的情节。案发后王某丁的家属仅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x元,并没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宜对王某丁从轻处罚,更不能减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王某丁将双腿残疾的被害人从床上拖至地上,持猎枪朝无还手之力的被害人头部打击数下,致李某乙文颅脑损伤死亡,王某丁的犯罪情节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王某丁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王某丁非法持有枪支没有造成任何后果,应酌情从轻处罚。经查,王某丁非法持有枪支2支、弹药15发,并携带其中1支猎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石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石某与王某丁事前没有通谋,其主观恶性较小。经查,虽然石某与王某丁事前没有用言语通谋,但在王某丁手持猎枪前往被害人租住房间时,石某立即持菜刀尾随其后,且在明知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时帮助王某丁实施伤害行为,石某与王某丁在故意伤害的范畴内形成意思联络,且积极实施帮助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石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石某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石某的行为与李某乙文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石某属情节轻微的从犯。经查,在王某丁对被害人实施击打时,石某持菜刀威慑室内其他人员,阻止他人对李某乙文救助。虽然石某没有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石某的行为与李某乙文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石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案发后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丁,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案发后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石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石某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对石某减轻处罚。经查,本案审理过程中,石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鉴于石某系从犯,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石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丁、石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x.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金额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三、由被告人王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十五万元(不含已赔偿的二万元);由被告人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十万零六千八百七十元二角;被告人王某丁与被告人石某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运福

审判员陈建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限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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