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郊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本市市民,住(略)。
被告新乡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宏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新乡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留庄营村委会)村民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留庄营村X村民,并长期居住于该村。2003年元月,新乡师专在留庄营村征地,留庄营村X村民均分得征地安置费5000元,却没有给原告分。2003年7月,所有村民又都分得3000元,也没有给原告分。2002年原告就已入户留庄营村,符合分款条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分给原告征地安置补偿费8000元,原告应享有村民同等待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主要依据是省高院2003年11月《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9条的意见;2、原告不符合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条件;3、原告如果享有,也只能享有安置补助费;4、原告增加请求的3000元是原告入户前的征地款,不应享有。总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户口簿一份;②结婚证一份;③身份证一份;④2003年元月11日补充协议书一份;⑤证人刘某某、路某某证言各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被告会计周桂荣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于2000年10月18日与居住在留庄营村的退休工人胡玉江登记结婚。2002年2月4日,原告的户籍因结婚由黑龙江省尚志市迁入我市郊区X村,为农业户口。之后,原告在留庄营村居住、生活。因城市建设需要,市政府、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等相继征用留庄营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并付给留庄营村委会相应的征地补偿费。2003年元月、7月,留庄营村X村民人头每人分土地补偿款分别为5000元和3000元。至今未给原告分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婚后入户留庄营村,并在该村居住、生活,系该村村民,应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办法是按人头分配,故原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原告没有分配资格,以及增加的请求3000元原告也不能享有的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X乡X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给原告王某某土地补偿款8000元;
诉讼费480元由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48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俊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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