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登记结婚,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邵某兵。原告下岗后独自抚养孩子,因被告下岗后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尽不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原告生活非差艰辛,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拒不改正,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为此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未能和好,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同年11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邵某兵(现随原告在濮阳上学),婚后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08年夏天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2月18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被告虽然去濮阳见过原告,但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2008年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为6591.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双方下岗后,原告嫌弃被告不务正业,直接影响双方夫妻感情,矛盾再次激化。2009年2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邵某兵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并且在濮阳上学,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受教育的优势条件,以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予以协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邵某兵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邵某某自2009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1648元(6591.92×25%)至2017年12月30日止。
三、被告邵某某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探视儿子邵某兵,原告王某某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宗朝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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