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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男,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1957年生。

被告胡某某,女,1963年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被告保险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追加胡某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姚某某、被告蒋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同时做为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黄某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邱某某、被告胡某某、保险公司经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胡某某雇佣的司机崔某驾驶其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多日,花医疗费数万元,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一处八级伤残,被告蒋某某、胡某某先行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后,其余损失没有赔偿,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余各项损失共计x.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某、胡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商业第三者险,不应是本案审理范围。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金额有异议,应以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清单为准。医疗费应由车主提供手续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应以一人计算;伙食补助应以每天1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3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摩托车损失不应支持;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有一辆轻型厢式货车,雇佣案外人崔某为司机。2008年7月17日19时05分,案外人崔某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林线南乐境内6公里处时,为躲避其他车辆侧滑,与原告邱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邱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当日,原告邱某某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医疗费共计x.73元。2008年9月24日出院,被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左肱骨骨折;3、左手背外伤、左膝部外伤;4、左股骨外上髁及腓骨小骰骨折。同年10月20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濮正司鉴[2008]临鉴字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邱某某脾破裂,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2、邱某某左下肢的损伤、左膝关节屈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600元。自受伤至定残之日共计误工90天。因治疗花去交通费600元。

被告胡某某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其中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号为:x,同时约定保险人按照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保险责任,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x;交保险费:713.30元;保险限额为10万元。

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9534元,日收入为38.14元(9534元÷250天);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崔某驾驶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货车与原告邱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邱某某车坏人伤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此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责任认定书上所划分的责任去承担义务。但案外人崔某系被告胡某某所雇佣的司机,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案外人崔某所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应由该车车主被告胡某某承担。被告蒋某某虽与胡某某系夫妻,但其不是车主也不是雇主,故被告蒋某某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73元、误工费3432.60元(自住院至定残日共90天×38.14元)、护理费2631.66元(69天×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69天×15元)、营养费690元(69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8218.80元(3044元×18年×30%÷2人)、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x.79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又落下伤残,且在事故中原告系次要责任,故被告胡某某应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胡某某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为宜。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有些不当,本院对不当之处予以驳回。

被告胡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因机动车强制险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同时,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救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做为义务人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据此,原告享有向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综上,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据此: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原告的具体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18.80元、误工费3432.60元、护理费2631.6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x.0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因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

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营养费690元,计x.7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强制险医疗费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x元医疗费用。

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x.06元(x.06元+x元)。被告胡某某先行支付给原告的现金x.73元,应予折抵,被告胡某某可于本判决生效后持本判决到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理赔x.73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x.33元(x.06元—x.73元)。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70%为宜。即:对原告下余的x.73元医疗费用和600元鉴定费,共计:x.7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支付给原告x.91元(x.73元x70%)保险赔偿金。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邱某某保险赔偿金共计x.24元(x.33元+x.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邱某某保险赔偿金共计x.24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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