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汉族,1941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商城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女,汉族,1962年12月出生。该局人事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河南省商城县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1959年参加工作的正式职工,1983年任商城县汪桥税务所税务员。当年9月“严打”中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刑,1994年提前释放。但一直未被开除公职,仍保留职工身份。根据政策规定,经济待遇被停止享受。释放回商城后,税务机关已变更为垂直领导,税务部门以人事权属于上级部门为由推诿。商城县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第五条“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由原单位安置”等相关规定,以人生存为本,当年11月18日以商政第x文决定,通知被告国税局执行《暂行规定》,“给予妥善安置,以维持社会稳定”。地方政府有决定执行法规、政策权。但被告以税务系统是垂直领导,不受地方约束为由顶着,拒绝执行《暂行规定》。反映到原地区行署后,邵秘书长受行署专员余保江委托,当年11月代表行署政府在召开有政府和地区行署国税局参加的联席会议上,邵秘书长宣布余专员的指示,由地区行署国税局给予安置,待安置期间给予生活费。地区国税局要求商城县国税局每月给我发200元的生活费,2002以后加到300元,我领款至今。被告并发给了我医疗保险费卡。符合待安置期间人员给予生活补助费法规政策规定。法规政策没有规定,不具有劳动关系和具备安置人员身份的人,可以享受生活补助费、医疗保险待遇。人道主义精神救助,也只是临时性的,而不是长期固定性的。必须给予社会保险保障是政府的职责,不是税务部门一家的义务。既然长期固定给予原告生活费、医疗保险费保障,证明原告单位保留职工身份,是应当给予安置的人员。被告就应当执行政策,履行法定义务职责。真正体现以人生存为本,执政为民的原则。
综上所述,被告以税务机关变更为垂直领导关系、移接交人事档案花名册未有原告、税务机构改革未列原告参加、没开除职工身份没证据及文字依据等不成立的理由拒绝安置,是违背《暂行规定》和政策的不作为行为,录用的职员都有人事档案依据。变更身份或者解除领导关系都必须有文字依据。被告说原告没有保留职工身份,根据证据倒置的规定,应当有文字依据。移交、接交人事档案和部门机构改革行为的过错,强加给原告没有依据,是被告无理推诿狡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裁定原告是合法的正式职工身份;判令被告履行安置义务,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能够补发应当享受调整增加的工资;具备退休条件,因被告延误,少领取享受的养老保险金。
原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明原、被告纠纷已经仲裁处理,原告不服。
2、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
证明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安置。
3、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第x号函;
证明政府要求被告对原告应妥善安置。
4、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卡、医疗保险卡;
5、被告对原告要求安置的答复;
6、信阳市对原告申请意见的审查;
7、省国税局《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
证明以后不再受理原告的申诉。
8、原告不服省国税局《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请求纠正的申诉书。
被告辩称,本案劳动争议早已超过申请权限,依照X年X月X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享有我局正式职工身份及相关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发放的临时生活费不是对其安置;原告不是被告单位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国、地税分设期间,被告没有接到任何一级人事部门将原告交由被告安置的决定或通知或手续或档案,被告对原告没有安置的义务。
被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向原告送达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2、信阳市国税局于2007年10月13日向原告送达的答复意见;
3、省国税局2008年8月6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的《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
4、省国税局委托书;
5、商城县法院(1983)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信阳中院x%信中法第X号刑事裁定书;
6、信阳中院(1989)信中法刑上字第X号《通知》;
7、新乡中院裁定书;
8、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说明书;
9、部分部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系原商城县税务局职工,1983年任汪桥税务所税务员。当年9月在“严打”中被商城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流氓罪判刑15年,1994年元月原告假释出狱。原告出狱后不久,税务系统分家,商城县税务局分为商城县国家税务局(被告)和商城县地方税务局。被告称未接收原告档案。之后原告信访,要求解决其安置问题。1995年在商城县人民政府的协调下,被告商城县国家税务局从1995年11月份起每月给原告发放了200元的生活费,2002年标准提至300元,2008年提至400元。2008年8月6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对原告要求“恢复工作、享受退休待遇”是申诉作出了不予支持的信访终结意见,2008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复核决定书。2009年4月16日,原告向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月24日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根据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第五条“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由原单位安置”的规定,要求裁定原告是合法的正式职工身份;被告履行安置义务,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能够补发应当享受调整增加的工资;具备退休条件,因被告延误,少领取享受的养老保险金。
被告认为根据国家劳动人事部劳人干【1982】X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除外),即办理开除手续。另根据1993年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X年X月X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X年X月X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即应办理开除手续。原告王某乙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判刑十五年,应当办理开除手续,不应再保留职工身份。原、被告之间即使存在劳动争议,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也应及时申请劳动仲裁,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原告1994年即已出狱,现已超过办理退休手续七年以上,劳动争议早已产生,但原告在相关法定期限内却不及时申请劳动仲裁,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原告直到2009年4月16日才申请仲裁,不仅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的仲裁期限,也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期限。原告未申请仲裁又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也无中断、中止的情形,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