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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某某,男,汉族,1952年10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确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确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女,汉族,1948年11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景齐志,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刘某,被上诉人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贞,原审第三人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0月29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彭某某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产所有权人:彭某某;坐落:确山县X镇107国道路西;房屋状况:砖混住房77.06和砖混伙房19.74平方米,共计96.8平方米;产别:私产。

原审法院查明:岳某某的丈夫董留义和彭某某原均在确

山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于1999年各自分得该政府砖混平房各一套(两家住房相连,五间房屋两家分居),岳某某家居住在彭某某的东边,各自独立成院,两家中间的院墙在分配前己由乡政府统一建好将两户自然分开。2001年,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决定将该乡所有的公有住房出售给本乡职员所有,为此与董留义和彭某某分别签订

了《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他们已居住的面积各自为95.2

平方米和94.56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他们归个人所有(协议还约定由乡政府负责办理房产手续,费用由个人承担)。后又按协议约定的面积双方各自在确山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交易凭证,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彭某某于2001年10

月26日向确山县房屋登记管理部门递交了房屋面积为94.56

平方米权属登记申请书,管理部门进行了审核和勘丈后并绘

制了房屋平面图,同日进行了登记审批,审批表中将面积确

定为住房为77.06平方米,厨房为19.74平方米。2001年10月29日彭某某领取了确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字第x号面积为96.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勘验平面图显示房屋南边1.3米宽的长廊被记入房屋面积的长度为10.55米。董留义于2001年7月30日提交了面积为95.2平方米的房屋登记申请书,历经审核、勘丈和审批后,同年8月3日取得了确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字第x号面积为94.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勘验平面图显示房屋南边1.3米宽的长廊被记入房屋面积的长度为7.09米。2008年岳某某和彭某某因房屋接层扩建发生纠纷,岳某某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彭某某颁证时将岳某某院内的应属岳某某的部分长廊房产包含在内。为此于2009年7月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董留义于2002年7月去世,房屋现由其妻岳某某管理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等规定,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进行管理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确山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彭某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后,虽然也进行了对缴验证件的审核,进行了现场勘丈,予以了登记审批,颁发了面积为96.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但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交不出彭某某对该连体房屋南边走廊10.55米拥有所有权的相关证据。而岳某某对10.55米走廊中的一部分一直在行使占有、使用的权利,包括两家入住该房屋时起,该走廊就被乡政府拉院墙自然分割开来。确山县人民政府在勘丈绘图和登记审批时将该部分走廊全部确认在彭某某名下,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存在认定房屋面积证据不足和滥用职权的情形,为彭某某颁证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因岳某某与彭某某系邻居关系,岳某某的爱人董留义已去世,在岳某某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确山县人民政府及彭某某辩称岳某某于2002年领取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清楚显示其房屋面积为94.56平方米,当时就知道并认可该证的内容,至今己有7年之久,早已超过规定的起诉期限。但岳某某是对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彭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不服提起的诉讼,确山县人民政府和彭某某提交不出证据证明岳某某先前就已知道彭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内容的相关证据,且岳某某实际使用的房屋长廊面积被确山县人民政府颁证确认这一事实一直存在,故对确山县人民政府和彭某某辩称岳某某超期起诉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5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29日为彭某某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诉讼费100元由确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彭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确山县人民政府将10.55米走廊所有权应全部归上诉人合法拥有的行政行为存在证据不足和滥用职权的情形,该认定很显然没有考虑政府依法具有调查、核实及依据调查、核实的结果进行登记的权利和义务。房屋产权登记应以政府部门实际审查、测量的结果为依据,而不是完全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作为依据,登记的结果很可能与申请人申报的材料不一致。这不是申请人的错,也不是政府的错,而是依法行政的结果。确山县政府把10.55米走廊的所有权全部登记到上诉人的名下,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从情理上说,走廊是房屋的组成部分,与房屋不可分割,房屋的长度是10.55米,走廊的长度也应当是10.55米。从法律上讲,《房地产测量规范》8.2.2项明确规定,无柱的走廊应按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房屋面积。该规定也肯定了走廊与房屋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尽管本案中上诉人的部分走廊在被上诉人的院子里,但在登记时,依理依法都应当把10.55米的走廊和房屋一起登记给上诉人,否则,就会人为的造成财产所有权的混乱,并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2、被上诉人岳某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法院对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理性判断,不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岳某某手中有房产证又长期居住在那里,不可能不知道她家的房屋实际是多少,与房产证上的内容是否一致。既然知道,又在法定期限内不主张权利,就应认定其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与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理由相一致。

被上诉人岳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房屋当时各一半,走廊也是各一半,上诉人办的房产证其不知道也没有见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彭某某与岳某某系东西邻居,两家居住的房屋原是单位公房,系5间相连房屋,1989年入住时,各2间半,走廊及院落均从两家房屋中间拉院墙分开,两家一直按此格局居住至今。2001年10月29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彭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的房屋平面图显示在岳某某院内的部分走廊登记在彭某某名下,但从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不能证实在岳某某院内的部分走廊应当登记在彭某某名下,因此,一审法院以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彭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为彭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确山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岳某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方面的证据,上诉人彭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认为岳某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梁俊明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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