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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宪伟,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甲,女,1974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尹某乙,男,1950年出生。系被告尹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9月3日诉讼至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被告尹某甲法定代理人尹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以被告尹某甲户籍所在地系濮阳市华龙区X路派出所,并自2006年至今一直于父母家居住,裁定将该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宪伟,被告尹某甲法定代理人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5月认识并订婚,经短暂接触了解,于同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29日婚生一子陈xx。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开始变得性格暴躁,时常无事生非与原告吵骂,吵骂后动不动就回其娘家居住。2001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言语举止于过去不同,时常喜怒无常,2005年,被告才告诉原告其患有抑郁症,随着被告病情日益加重,被告无法料理家务,婚生儿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2006年5月,被告之父才明确告诉原告,被告患抑郁症,只是一直瞒着。期间,被告私自将家中物品变卖,原告发放工资无法满足被告需求,被告便在原告单位大吵大闹,给原告的生活、工作造成极大影响,原告深感与被告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诉讼至莘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莘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但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鉴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病情又久治不愈,维持婚姻,已经给原告生活、工作带来极大不便,使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受到影响,且二人长期分居,无不履行夫妻义务,坚决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才确立婚姻关系。被告于2005年才检查出患抑郁症,因被告父母年事已高,且身体欠佳,无力为被告提供更好的治疗,导致被告目前仅依靠药物维系病情。被告病情好转,总是隔三差五看望孩子,原告也时常带孩子到被告父母处看望被告,原被告一家三口在总部玩耍。原被告分居不足二年,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还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作流产手术。综上,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被告患抑郁症,原告本应对被告进行呵护,能多年经营起的婚姻生活,现却采取诉讼离婚方式,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应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5月相识并订婚,于2000年7月7日在濮阳市市区民政局(现更名为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xx。婚初二人关系尚可,原告积极帮助被告经营理发店生意,后因生活及家庭压力,被告患上抑郁症,原告曾与2008年8月26日诉讼至莘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莘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离婚诉讼请求。判决送往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2009年9月3日,原告再次诉讼至莘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该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庭审中,被告提交2007年11月5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人流手术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不足两年,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应具备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患抑郁症且久治不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病情系久治不愈。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患上抑郁症,原告作为被告的丈夫,更应积极配合被告进行治疗,从生活、情感上给予被告更多的关怀和呵护,使被告早日康复,共同维护经营多年的婚姻家庭。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婵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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