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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聂某甲、聂某乙贩卖毒品、走私、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1-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铁中刑初字第30号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1年6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四川凉山州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凤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6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苏朝海,四川凉山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乙,化名吴应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凤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6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徐家根,四川凉山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0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刘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聂某甲、聂某乙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1年6月4日,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在缅甸老街与一陈姓男子商定运输毒品事宜后,由聂某甲吞服海洛因257.5克,聂某乙吞服海洛因286克,带往河南省周口市。6月7日,聂某甲、聂某乙乘坐由攀枝花开往郑州的118次旅客列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所携带的海洛因。6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按约定在周口市X村招待所X房间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海洛因543.5克,并查获毒资款(略)余元。被告人韩某某为牟取非法暴利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毒品;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携带人境,并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走私、运输毒品罪。聂某甲、聂某乙运输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分别适用忡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根据师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要点:

1.不是贩卖是帮韩某接“货”;

2.没有看见毒品就被抓获;

3.被抓获后才知道所接物品是毒品。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韩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2.被告人韩某某过去虽然做过供述但不稳定,应当待韩某被抓获后才能确定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性质,建议法庭待韩某被抓获后再对被告人韩某某作处理。

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要点:

1.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接“货”人;

2.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按自己所带毒品数量获取运费,不是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日;被告人聂某甲邀约被告人聂某乙帮一陈姓男人运输海洛因挣运费。6月4日,在姓陈的毒品老板处,聂某甲吞服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裹的海洛因257.5克,聂某乙吞服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裹的海洛因286克。6月7日,聂某甲、聂某乙乘坐由攀枝花开往郑州的K118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X号。X号座位,欲将海洛因带往河南省周口市。途中被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缉毒大队民警挡获,从行李架上的方便面纸箱内收缴聂某甲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34粒(257.5克)。从衣帽钩上聂某乙的灰色夹克衫口袋内搜出白色塑料薄膜包装海洛因9粒,聂某乙从体内排出共34粒,共查获聂某乙的海洛因286克。二被告人如实供认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后,愿意配合公安机关缉拿收“货”人。6月9日缉毒大队民警将聂某甲、聂某乙带往河南省周口市。被告人韩某某按约定在周口市X村招待所X房间接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543.5克,毒资(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当庭供认,聂某甲邀约聂某乙在一姓陈的毒品老板处,采用吞服的方法运输海洛因,从中获取运费,并欲将海洛因带往河南省周口市与二被告人的历次供述吻合。

2.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当庭供认,到周口市X村招待所后,由聂某甲用电话与毒品老板联系并告诉其住址,随后被告人韩某某来到住处付(略)元钱取“货”,在清点海洛因并往韩某身携带的浅蓝色布袋中装时,被当场抓获。当庭供述与二被告人的历次供述吻合。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时的原始口供在案,证实南方毒品老板电话告知“货”已到郑州,要其次日早上到周口接。到牛营村X号房间与聂某甲、聂某乙见面,付了(略)元运费,在床上数海洛因,刚装了十几粒被抓获。证明韩某某按约付款取“货”并已经接手,完成了交易。

3.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缉毒大队民警黄某某、朱某、吉某某证明,2001年6月7日13时许在K118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查获聂某甲、聂某乙。扣押聂某甲的海洛因34粒;从聂某乙的夹克衫内查获海洛因9粒,扣押聂某乙三次从体内排出的海洛因34粒。6月9日11时30时许,在周口市X村招待所X号房内将接“货”人韩某某抓获,韩某某对其接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毒品老板每次带海洛因过来不说多少克,只说有多少粒,拿到海洛因以后再到韩某家称重量,韩某负责卖海洛因,我负责联系和接“货”。证明了韩某某在贩卖毒品中的作用。

5.提取笔录在案证明:提取韩某某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熊猫牌GM18型手机一部;用于装海洛因的浅蓝色布袋一条。

6.提取笔录在案证明:在聂某甲处提取白色塑料包裹大枣般大小的海洛因34粒,在聂某乙处提取白色塑料包裹大枣般大小的海洛因43粒。

7.西昌铁路公安处技术科计量情况记录表在案,证实聂某甲运输的海洛因257.5克,聂某乙运输的海洛因286克。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提取物品系含量为75%的毒品海洛因。

9.在聂某甲处提取韩某某付的运输毒品费现金(略)元整,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与聂某甲、聂某乙已经完成了毒品交易。

10.扣押2001年6月7日聂某甲、聂某乙所使用的攀枝花至郑州的K118次火车票在案,证实了聂某甲、聂某乙运输海洛因的时间和欲将海洛因运往郑州的事实。

11.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记录了聂某甲、聂某乙所运输海洛因及韩某某欲装海洛因的自制浅蓝色藏毒布袋的外部特征,经三被告人辨认无误。

12.户籍证明在案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

13.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侦查支队情况说明:证实聂某甲、聂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坦白罪行,并能协助抓获接“货”人。

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虽然供认其毒品是从缅甸运输入境,而三被告与毒品老板的联系电话却是我国的临仓地区的区号,指控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犯走私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是共同犯罪的指控忽略了二被告人各自运输毒品、以各自运输量的大小获取报酬的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付给运毒人毒资款接收了毒品,已经完成了交易,其关于不是贩卖,未看见毒品就被抓获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后历次所作的有罪供述与本案列举的证据吻合,证明了韩某系购买海洛因和负责接“货”的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是帮他人接“货”,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接“货”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潍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聂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被告人聂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

上列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交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本案查获的海洛因543.5克,毒资(略)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明宇

审判员严川

代理审判员周成军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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