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1974年出生。
被告崔某某,女,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拥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23日原告父母到被告家提亲并约定于农历正月14举行婚礼。2009年1月27日,原、被告拍摄了婚纱照。但在举行婚礼的前几天,原告父母向被告家人再次确认婚礼日期时,被告家人却说不知道,为此,双方家人产生矛盾,原、被告之间也产生了隔阂。后经人调解,原、被告二人和好,并于2009年4月10日领取了结婚证。但在领证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多次谈到举行婚礼时,被告均未有明确答复,还表示有房再结婚。现原、被告只领取了结婚证但未举办结婚仪式。本着对自己负责的态度,亦是为了维护原告和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被告退还定亲彩礼x元、购买钻戒的发票、3200元的保险单,同时分摊拍摄婚纱照的费用24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离婚的原因不在被告,而是原告为了分房才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反悔。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及其家人从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钻戒发票及保险单原告也从未见到过,拍摄婚纱照的费用也是被告出的,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一直未举行婚礼。现原告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购买钻戒的发票、保险单,同时分摊拍摄婚纱照的费用。被告同意离婚,但辩称未收过原告彩礼,未见过钻戒发票及保险单,并提出拍摄婚纱照费用是其支付的。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法定婚姻要件形式,属合法有效婚姻。现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彩礼、购买钻戒的发票、保险单以及分摊照相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缺少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卓世勋
审判员王晓萍
审判员吕茵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婵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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