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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农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张某乙、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未到庭的被告依法适用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7日约18时,被告之弟张要裴持砍刀到原告饭店闹事,砸碎店前车玻璃后,被人劝离。一会儿后,被告又手持砍刀到原告饭店门前,原告躲过被告一刀后,被告又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并拳打脚踢,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到内埠卫生院治疗,住院8天,花医某费1,081.30元。后被告虽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罚款1,000元,但对原告损失至今拒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误某等费用8,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事发当时被告确实在现场并发生了口角,也往原告跟前扑了,但被告没有拿砍刀,往前扑时跌倒了,没有打住原告,不应该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规则,归纳争议焦点并分配举证责任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致伤的事实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否支持;3、若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责任如何划分。以上三个焦点均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举证有:1、内埠派出所询问刘xx(张某乙之妻,张某乙系原告之弟)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2月7日下午5点多,张某乙及其子在店外自家车上,证人在原告店里做饭时,听到店外玻璃碎的声音,证人看到张要裴用刀将张某乙的车玻璃打碎,并追砍张某乙;证人报警后看到张要裴坐一辆白色面包车向南去了,刑警队人到后,张某乙和陈x(原告丈夫)上警车追赶张要裴;不久原告饭店前又去一辆白面包车,张某丙、张要裴、张xx(被告之父)、“老鼠”(绰号,不知真名)从车上下来,张某丙喊着“我恨死你家人了,我要把你家人砍死!”证人赶紧抱其子往屋里跑,其看见张某丙手拿砍刀(刀2尺多长,把有1尺来长)砍张某甲,张某甲闪了一下,未砍住,几个人上去将张某甲打倒地上乱打。其看见张某丙和其父张打了,其弟和老鼠打没打不注意,估计是打了;当时张某甲的眼被打肿了,身上有青块。2、汝阳县公安局[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载明:2008年2月7日下午18时左右,张某丙在汝阳县工业园区指挥部对面将张某甲打伤,……。3、内埠派出所询问张xx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发生纠纷时被告往原告跟前扑时跌倒了。4、原告伤情照片1张,后附拍照人赖xx签名及时间(2008年2月7日下午)。5、内埠派出所询问张某甲笔录1份。6、内埠派出所询问高xx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到张某乙家门口张某丙从车上下来,摇摇晃晃的,张某乙家两个女的在骂,骂的可难听,张某丙往前扑着打,他喝的太多了,到跟前脚下一滑摔在地上……。

质证意见。被告提出:刘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她说的被告持2尺长的砍刀现实中就没见过,她没有明确说原告的伤是被告打的,只是说那几个人打的;张某丙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后因其它原因撤诉了,这说明公安机关处罚被告所依据的证据是不扎实的;照片不能证实原告左眼部的伤是被告打的。其它无异议。原告提出:未见过并不能说明现实中没有;事发当天是大年初一,除被告方人只有原告的亲人在场,原告方也只能亲人作证;虽然刘xx看见几个人乱打,可公安机关只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所以原告只起诉被告。

法庭根据举证转换规则,确定被告应对其辩解承担举证责任后,被告举证有:1、被告的行政诉状1份。2、本院(2008)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份;主要内容为:张某丙申请撤诉,予以准许。

质证意见。原告提出,被告撤回行政诉讼,说明被告承认了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提出不同意原告观点。

关于焦点二,原告举证有:1、内埠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2、内埠卫生院出院证1份。内容为:2008年2月12日入院,2008年2月19日出院,医某,建议休息1个月。3、内埠卫生院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显示原告的伤情为:左侧眼睑充血,眼周肿胀、青紫,左侧小腿后有一2×3cm青紫块。4、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1份。结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县人民医某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440元。6、内埠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641.30元。7、汝阳县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定额票据40张,金额计400元(原告提出:去县城做CT2次,当时是大年初一,公交车不好坐,每次100元;去洛阳看眼1次,200元)。8、刑事技术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150元。

质证意见。被告提出:原告诉称是2月7日受伤,可住院日期是2月12日;原告说是右眼受伤,可鉴定书上写的是左眼受伤,这相互矛盾。做CT没有医某出具证明且2月11日做了2个CT;出租车票据都是连着的号,不太现实;原告是在内埠卫生院住院,去县城、洛阳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出:原告是左眼受伤;出租车票号相连属正常某象。

关于误某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提出:原告受伤时系春节,5天后住院8天,加休息1个月,共计43天,误某费2,451元(43天×2007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7元/天,护理费741元(13天×57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8天×10元/天),430元(营养费43天×10元/天)。被告提出:原告是农民,按职工平均工资没有依据,算43天无依据,春节期间不可能工作,休息期间并不是什么也干不成;未住院不应算护理费。

关于焦点三,原、被告均未出示证据。

第二次开庭时,针对焦点一,原告补充举出汝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1份,相关内容为:民警第一次接报警到达报警地点时,见到一辆本田轿车的车窗玻璃已经破损,无人员受伤;又接报警赶回报警地点时,张某丙、张要裴已经离开,见到张某甲脸部受伤,坐在地上。针对焦点二,原告补充举证有:1、内埠卫生院证明1份,内容为,建议到上级医某行颅脑、面部CT检查,2008年2月30日。2、汝阳县人民医某证明(复印件)1份,内容为,张某甲患左眼眶上臂额骨骨折,左眼软组织伤,左下肢软组织伤,建议住院治疗,医某签名:吕xx,2008年2月11日。

由于被告在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当庭无发表质证意见,但其庭后意见是:怀疑原告出示的病历不是原始病历;原告的两次CT,第一次开庭说是法医某做的,第二次开庭说是内埠卫生院让做的,两次说法相矛盾,且该证明是事后补的;对刑警队证明因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2月7日下午,被告(同其弟等人一起)酒后,听说其弟与别人发生冲突,其到原告经营的饭店门前伙同他人拉其弟一同离开后,被告又到原告饭店门前,扑向原告。

另确认:冲突中,原告倒于地上,原告当场出现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08年2月12日原告入内埠卫生院住院治疗,当月19日出院,花费医某费641.30元,出院医某:休息1个月,避免劳累;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08年3月20日,被告被汝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2008年3月21日,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致伤的事实是否成立问题。被告对其未致伤原告的辩解,举证不足,不能证实其辩解成立;原告所举的其伤系被告造成的直接证据,虽然效力不高,但其有原、被告当时确实发生了冲突,原告当场出现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方面的证据相印证,且该事实已被公安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主张其伤系被告造成,其事实本院应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某费用641.30元、CT检查费440元,有相关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偏高,本院分别确认32元(8天×4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主张的护理费240元(8天×30元/天)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误某费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定确认为690元(8天×30元+30天×15元/天);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因原告提出是大年初一去县城做CT2次,后去洛阳看眼1次,其一方面时间存在矛盾(大年初一是2008年2月7日,而票据上为2008年2月11日),另一方面票号上存在疑问,本院酌定支持4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不符合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213.30元。

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的发生,被告明显具有较大过错责任,原告处理方法欠妥,但过错责任较小,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上述损失90%的责任,原告其它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某费人民币973.17元。

二、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误某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018.8元。

三、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建华

审判员王克敏

人民陪审员连志超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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