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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嘉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咸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咸阳市食品总公司等撤销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咸阳嘉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嘉阳新都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系市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系咸阳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咸阳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咸阳市食品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咸阳市食品总公司综合经营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经理。

第三人咸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实验饭店;住所地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咸阳嘉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咸阳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咸阳市食品总公司撤销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2010年4月7日开庭审理,原告变更咸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并列咸阳市食品总公司综合经营分公司、咸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实验饭店为第三人。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和宋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乙、张某某、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5日为第三人咸阳市食品总公司登记了咸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咸阳嘉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1992年3月24日,咸阳市人民政府会议决定在人民路咸阳市食品公司综合经营部、饮食服务公司实验食堂现址建设开放式市场。1992年12月10日,在市政府的协调下,原告与咸阳市食品总公司综合经营分公司(原食品公司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分公司),咸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实验饭店(原饮食服务技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实验饭店)签订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合作建设咸阳日夜市场办公住宅楼。协议约定由经营分公司、实验饭店以其现址的土地使用权入股(经营分公司投入的土地面积为2505平方米,东临道路,南临人民中路,西临消防支队,北临二印子校,以下简称人民中路X号宗地),原告以现金入股,三方设立咸阳日夜市场筹建处,负责工程的设计、施工等事宜。协议签订后,该项目获得了咸阳市计划委员会及咸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的批准,原告支付了出资款200万元,经营分公司及实验饭店也将土地交付给筹建处。但项目开工后,因经营分公司投入的土地内有一座二印深水井的存在搬迁问题,造成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仅完成日夜市场住宅楼部分,其余部分停建至今。近日,原告发现咸阳市人民政府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将第三人投入到日夜市场筹建处的人民中路X号宗地(东临道路,南临人民中路,西临消防支队,北临二印子校)错误的进行了登记,确定了咸阳市食品总公司是该宗地的土地权利人。但实际上该宗土地已经立项到咸阳“日夜市场”项目,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使“日夜市场”筹建处失去了该宗地的使用权,造成日夜市场项目工程无法继续建设,严重侵害到原告作为日夜市场项目出资人的合法权利,并使得已经出售的商品房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严重侵害购房者利益。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土地的审核登记是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进行,土地证的颁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咸阳市人民政府及其下属国土资源局在对该宗地的审核登记、发证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原告的权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请求判令撤销咸阳市人民政府向咸阳市食品总公司颁发位于人民中路X号一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咸国用2009字第X号)的行政行为;由被告承担办案全部诉讼费用。

第一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方联营协议书。

证明的问题:咸阳嘉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1、咸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一九九二年第十一次)

2、咸阳市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咸阳日夜市场建设计划的通知。

3、咸阳市计划委员会关于中外合作开发建设“咸阳日夜市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4、咸阳市建委关于咸阳日夜市场规划审批报告的函复

5、咸阳市建委关于咸阳日夜市场设计方案审批报告的函复

6、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咸阳市日夜市场基建中二印深水井搬迁有关问题会议纪要(1993)X号。

证明的问题:1、日夜市场项目由咸阳市政府、市纪委、市建委批准;2、日夜市场批准在经营分公司、实验饭店现址建设;3、咸阳市建委已经对日夜市场做出规划意见,规划报批主体为日夜市场筹建处,而并非咸阳市食品总公司。

第三组:地基调查表

证明的问题:该调查表证明,人民中路X号宗地使用权人为经营分公司,并非咸阳市食品总公司。

第四组:1、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咸法经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2、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

证明的问题:1、原告、经营分公司、试验饭店三方签订的合作建设咸阳日夜市场咸阳协议,是经过市政府同意的招商引资项目,试验饭店以其所在土地出资是合法有效的,已经过咸阳市纪委和咸阳市建委的批准。在争议土地上建成的嘉侨花园已经出售完毕。

第五组:咸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证明的问题:咸阳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律规定向第三人咸阳市食品总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1、原告混淆民事与行政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不具有本案适格原告的主体资格,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该宗地使用权合作协议纯属他们两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虽然签订了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联合开发协议,与第三人产生了合同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能直接产生土地使用权物权化,只是一种土地使用的债权关系,与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无任何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他们之间所产生的合同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解决,而不是行政诉讼撤销向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所确认的土地物权关系所能解决的,原告与第三人民事诉讼结果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被告的颁证行为属履行其法定职能的行政行为,此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因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和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条例》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相关法规都规定,转让划拨土地上及地上的房地产必须是产权证明晰及领有产权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没有产权证的房地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是不能转让,原告虽然提供了计委立项、规划定点文件,但这些只能证明项目经过管理部门批准,项目不违法。政府会议纪要也同意项目建设,但政府会议纪要只是政府内部运转产生的一种内部管理文件,代替不了政府的正式审批文件,原告提供的几项证据无一是直接产生土地使用权的有力依据,1986年6月25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正式生效,1990年5月19日发布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都明确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政府批准不得转让。原告与第三方的转让行为没有按照法规办理批准手续,也就没有取得直接的土地使用物权。故其也就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3)、原告在此宗地上的唯一书面依据来源是他们两方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现因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违反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的强制规定,故原告对该宗地缺乏合法权属来源,无有效合法证据支持本颁证行政行为确认的土地产权存在权属争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就是承受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可见原告也已经完全承认第三人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恰恰是实现原告合同目的的必要条件,是成就原告合同目的实现所不可缺少的行政行为,与原告的利益是一致的,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客观后果,市人民政府不是土地转让行为的当事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并未报经人民政府正式批准,登记完全是双方意愿的自主行为,与人民政府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人民政府行为不受其拘束,不为合同的履行承担任何责任。故其也就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的申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09年2月12日至13日咸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发证处先后分别在咸阳日报发布公告、到该宗地现场张贴公告,原告应知道公告具体事宜,公告期满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登记,该颁证行为符合《土地登记办法》,《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原告在诉讼有效期内并未提出,2010年元月提起诉讼时早已过诉讼有效期,远超出申诉规定的时限。恳请法庭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3、被告的颁证行为证据充分,第三人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址清楚且无争议;发证面积准确无误、事实可信无争议、发证程序合法,盼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答辩人依据1973年7月20日咸工交(73)X号“关于增设网点申请土地的批复”批文中明确给咸阳市食品公司在人民路以北、市消防队以东、纺织机械厂以西调拨国有土地2.4亩,1974年3月14日咸革城字(74)X号“关于同意市食品总公司调拨土地的批复”按照城市规划总体布局,经研究同意将人民路以北、消防支队以东、二印子校以南城市予留地2.4亩调拨给咸阳市食品总公司。因此,第三人有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而原告不能提供任何法定土地权属来源依据,根据《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土地来源清楚,手续合法应给申请人办理土地证书,咸阳市食品总公司来被告申请办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按照土地登记发证程序对申请人资格、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等进行了严格审核,依法于2009年2月12日在宗地现场进行张贴式公告。2009年2月13日在咸阳日报上发布公告.并进行了现场地籍调查、四邻签字认可,通过严格审核、细致全面调查,申请者四址清楚,权属来源合法,土地面积经过测量队科学计算和测量,数据真实可信,符合发证条件,并且公告期内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所以在2009年3月5日为咸阳市食品总公司依法颁发土地权利证书,此行政行为是有据可查、有法可依、完全正确,故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对此行政行为不具备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起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正确。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权属来源相关资料

1、咸革工交(73)X号“关于增设网点申请土地的批复”

2、咸革城字(74)X号“关于同意市食品公司调拨土地的批复”

3、咸阳市建筑申请书

第二组:咸阳市食品总公司发证相关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机

3、土地登记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4、咸企改发(2005)X号“关于咸阳市食品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

5、咸食字(95)X号“关于咸阳市食品公司更名为咸阳市食品总公司的通知”

6、咸阳市食品总公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7、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8、企业代表法人证书

9、地籍调查表

10、宗地图及测量成果表

11、公告照片及咸阳日报

12、土地登记审批表

第三人咸阳市食品总公司述称第三人咸阳市食品总公司述称:1、原告在事实方面采取掐头去尾,断章取义为其所用掩盖了事实真象。事实真象是:1992年3月24日咸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决定,在人民路现食品总公司综合经理部、烤鸡店和饮食服务公司实验食堂地址建设一个开放式日夜市场;成立日夜市场筹建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建设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商业局副局长李×用任组长,市食品总公司经理许××和市饮食服务公司经理李××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综合经理部经理担任,副主任由实验食堂经理担任,办公人员由两个公司抽调。1992年12月10日咸阳市食品公司综合经理部(以下简称综合经理部)、咸阳市饮食服务技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和原告三方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三方合作建设咸阳日夜市场商场办公住宅楼;地址在综合经理部、培训中心现址上,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原告以现金入股;三方设立咸阳日夜市场筹建处,主任由被答辩人牟×出任,委员由综合经理部董××和培训中心张××两位出任等。随后又以该处名义向市人防办、市建委、陕西二印等部门行文,报告工作。另外,综合经理部当时所使用的土地是在1973年7月20日咸阳市革命委员会工交办公室以咸革交(73)X号文件和1974年3月14日咸阳市革命委员会建设局以咸革城字(74)X号文件调拨给第三人的办公用地。原告于1993年10月5日成立。由以上事实可以得出:1992年3月24日咸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决议同原告无关系;原告在1992年12月10日同综合经理部、培训中心订立三方《协议书》时主体资格就不存在(因原告才是1993年10月5日成立的);综合经理部将咸阳市食品总公司土地入股是无效的。2、原告将咸阳市食品总公司列第三人,此举与法相悖,应当驳回:《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出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换句话说: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只能有两种方式。即一种是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种是人民法院通知参加。所以,原告将咸阳市食品总公司列第三人,让参加诉讼无法律根据是错误的,法院应当对此予以驳回。3、原告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咸阳市国土资源局在2009年2月12日在宗地现场张贴公告,2009年2月13日在《咸阳日报》上公告。公告期内无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2009年3月5日给咸阳市食品总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应当自2009年3月5日知道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直至2010年2月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三个月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4、完全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政府的颁证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法院应当依行政诉讼法第54条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咸阳市食品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

1、《协议书》复印件

2、嘉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咸夜市筹发(1993)X号文件复印件

4、咸政建规发(1993)X号文件复印件

5、咸夜建发(1993)X号文件复印件

6、咸政建规发(1994)X号文件复印件

第二组:

7、咸革工交(73)X号文件复印件

8、咸革城字(74)X号文件复印件

9、咸食字(95)X号文件复印件

10、《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第三人咸阳市食品总公司综合经营分公司述称:1、完全同意被告及第一第三人的答辩意见。2、在事实方面重申两点:(1)、原告同咸阳市食品总公司综合经营分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分公司)、咸阳市饮食服务公司技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三方是在1992年12月10日订立《协议书》的,而根据原告营业执照显示原告才是1993年10月5日成立的。也就是说:在订立三方《协议书》时在法律上就没有原告这个公司,其三方协议就不成立。(2)、在1992年12月10日订立三方协议时,经营分公司用于入股合作建设咸阳市日夜市场商场办公住宅楼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咸阳市食品总公司的,经营分公司无权用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3、假若经营分公司对该宗划拨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未经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也是无效的:经营分公司在1992年12月10日入股同原告、培训中心三方“合作建设咸阳市日夜市场商场住宅办公楼”的,至今未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1992年2月24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40条规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照本办法办理”,第五条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可见三方合作建设咸阳市日夜市场商场住宅办公楼是无效的。总之,被告的颁证行为真实、合法、有效,法院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咸阳市食品总公司综合经营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协议书》复印件

2、嘉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三人咸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实验饭店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咸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实验饭店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0日,在咸阳市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原告与第三人咸阳市食品总公司综合经营分公司(原食品公司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分公司)、第三人咸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实验饭店(原饮食服务技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实验饭店)签订三方联营协议书,并进行公证,合作建设咸阳日夜市场办公、住宅楼。协议约定由经营分公司、实验饭店以其土地使用权入股(经营分公司投入的土地面积为2505平方米,东临道路,南临人民中路,西临消防支队,北临二印子校,以下简称人民中路X号宗地),原告以现金入股,三方设立咸阳日夜市场筹建处,负责工程的设计、施工等事宜。协议签订后,该项目获得了咸阳市计划委员会及咸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的批准,原告支付了出资款200万元,经营分公司及实验饭店也将土地交付给筹建处。项目开工后,因经营分公司投入的土地内有一座陕西二印深水井存在搬迁问题,造成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仅完成日夜市场住宅楼部分工程,其余部分工程停建至今。2010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先经咸阳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于2009年3月5日为第三人咸阳市食品总公司登记了咸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人民中路X号宗地土地权利人登记为咸阳市食品总公司。原告于2010年2月1日诉至本院,经2010年4月7日开庭审理后,原告将咸阳市国土资源局变更咸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并列咸阳市食品总公司综合经营分公司、咸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实验饭店为第三人。2010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另查:被告依据1973年7月20日咸工交(73)X号“关于增设网点申请土地的批复”批文中明确给咸阳市食品公司在人民路以北、市消防队以东、纺织机械厂以西调拨国有土地2.4亩,1974年3月14日咸革城字(74)X号“关于同意市食品总公司调拨土地的批复”按照城市规划总体布局,经研究同意将人民路以北、消防支队以东、二印子校以南、纺织机械厂以西的城市予留地2.4亩调拨给咸阳市食品总公司。第三人咸阳市食品总公司来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咸阳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登记发证程序对申请人资格、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等进行了审核,于2009年2月12日在宗地现场张贴公告。2009年2月13日在咸阳日报上发布公告.并进行了现场地籍调查、四邻签字认可,咸阳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审核、调查了申请者四址、权属来源,认为土地面积经过测量队计算和测量,数据真实可信符合发证条件,后由被告于2009年3月5日为第三人咸阳市食品总公司登记了咸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人民中路X号宗地土地权利人登记为咸阳市食品总公司。公告期内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3月5日为第三人咸阳市食品总公司登记了咸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人民中路X号宗地土地权利人初始登记为咸阳市食品总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的相关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咸阳市食品总公司登记位于人民中路X号一宗地的咸国用(200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及第三人对此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5日为第三人咸阳市食品总公司登记的位于咸阳市X路X号宗地的咸国用字(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建媛

审判员马某玉

人民陪审员杜某学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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