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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与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1-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宜民终字第390号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宜宾分公司)。地址:宜宾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爱民。宜宾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市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轮船宜宾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1)翠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0年11月3日凌晨1点20多分,原告刘某甲驾驶川(略)号摩托车搭乘张为从江北向翠屏区市区行驶。当行至峻江大桥上时与被告轮船宜宾分公司同向行驶的川(略)号大货车右侧后中部工具箱发生什擦。并被大货车拖挂数米倒地,造成刘某甲及搭乘人员张为受伤。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轮船宜宾分公司无责任,乘车人张为无责任。刘某甲对责任认定不服,向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重新认定认为;刘某甲负主要责任,轮船宜宾分公司驾驶员李怀森负次要责任,张为无责任。刘某甲经宜宾市X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评定为5级伤残。住院20天,用去医药费(略).53元、安装假肢医药费用1274元、假肢费(略)元、交通事故鉴定费70元、施救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4150元、交通费594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93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略).53元。2001年6月12日,刘某甲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轮船宜宾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61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此次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刘某甲应自行负担70%的费用,被告轮船宜宾分公司负担30%的费用。故判决:由被告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用(略).53元、假肢费(略)元、鉴定费70元、摩托车修理费41.50元、交通费594元、护理费4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略)元、子女抚养费7800元、赡养费1560元,共计(略).53元的30%,即(略).66元,其余费用由刘某甲自行负担。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36元,其他诉讼费1181元,共计5117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3581.90元,被告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负担(略)元。

宣判后,轮船宜宾分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不应赔偿刘某甲损失”等为由提起上诉。刘某甲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轮船宜宾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刘某甲的答辩理由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门月3日凌晨1时许,刘某甲驾驶川(略)号摩托车搭乘张为从江北向翠屏区市区行驶。当行至服江大桥上时,在超车中因速度快,对路面障碍观察不足,车轮压上路边的一堆稀泥,导致摩托车打滑后侧翻,与同向行驶的轮船宜宾分公司的川(略)号大货车右侧工具箱发生挂擦(该车工具箱离地面约50厘米)。造成刘某甲右膝以上截肢,乘车人张为受伤的交通事故(张为损害赔偿另案解决)。刘某甲经宜宾市X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评定为5级伤残。2000年11月1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甲驾车行驶中对路面障碍观察不足,造成车轮打滑后侧翻,违反《道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川(略)号车驾驶员李怀森无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川(略)号车系李怀森购买,该车挂户车轮船宜宾分公司),张为不负事故责任。刘某甲不服,向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X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刘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张为在行驶中对路面障碍观察不足,造成车轮打滑后侧翻,已违反《道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怀森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已违反《道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为无责任。2001年3月1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刘某甲做出扣证4个月,记5分的行政处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X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以及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应为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刘某甲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右下肢膝上截肢,被评为5级伤残,还造成搭车人张为8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应按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X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划分责任,由轮船宜宾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向本院提交有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X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调解终结书、伤残评定书、住院费收据、出院证、施救费收据、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看见摩托车与大货车并行起,然后走了几米远,就看见摩托车向行驶的左方倒了,摩托车倒地后滑了六、七米远。对以上证据经轮船宜宾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X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摩托车维修费不实。刘某甲给付了刘某根300无误工费,对此,刘某甲无异议。对摩托车维修费本院责令刘某甲限期举证,刘某甲未能提供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轮船宜宾分公司称,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X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向本院提交有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张为、李忠陈述笔录。上述论据中,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记录了摩托车压上路边稀泥,车轮打滑后与大货车右侧工具箱挂擦的事实。张为陈述证实刘某甲系酒后驾车,且车速很快,但不知怎样发生的交通事故。李忠陈述证实看见出事摩托车冲得“很野’速度可能有50码以上,摩托车从东风车的右侧超车,可能没超过就传出声音,摩托车倒在地上转了180度的圈圈,人和车都摔在地上。以上证据经刘某甲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第X号重新认定决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以及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应为多少的问题。根据轮船宜宾分公司提交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张为、李忠的证言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刘某甲驾车行驶中因速度较快,对路面障碍观察不足,致车轮打滑后侧翻造成。轮船宜宾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具备定案证据应具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刘某甲提交的刘某根的证言系孤证,且存有吸疵池未能否定轮船宜宾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X号重新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引用的《道条》与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一致,但未能举出轮船宜宾分公司应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其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二日联合作出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应由刘某甲承担全部责任,轮船宜宾分公司、张为不负责任。故轮船宜宾分公司称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X号重新认定决定书不应采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称应维持原判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经济损失应自负,本院不再计算。综上所述,原判采信证据不当,责任划分有误,应予纠正。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1)翠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和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各5117元,合计(略)元,由被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西苓

审判员刘某新

代理审判员李泽颖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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