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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54岁。

委托代理人:张元卿,洛阳市涧西区X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张颖,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张元卿,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原宗保,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上午,原告驾驶自行车下班至聂湾村交叉口处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进行了空心钉固定手术,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78元。

被告辩称: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聂湾村道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遇原告李某某驾驶自行车沿聂湾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自行车前轮处与电动车左侧车身处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2009年8月24日下午,王某某到交警七大队报警。经七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是引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洛阳古城骨伤医院治疗17天,被诊断左股骨胫骨折,共花费医疗费4203.16元,期间护理壹人,共花交通费610元,鉴定费500元,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壹佰捌拾日,前陆拾日需陪护一人。后期内固定术取出费用约为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3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法规,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17元),交通费610元,鉴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440.83元(按2008年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计算,每天12.39×197天),陪护费3850元(陪护人月工资为1500÷30天×77天)。共计x.9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3800元,为x.99元。另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误工费及陪护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x.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孝明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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