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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0日19时35分,被告人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洛陕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盐镇X村道路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田少会相撞,造成田少会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田少会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重伤范围。事故发生后,裴某某弃车逃逸。经宜阳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规则,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张X章、洪X、田X装、刘X成证言、事故现场照片、伤情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在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19时35分,被告人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洛陕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盐镇X村道路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田少会相撞,被告人裴某某见状弃车逃跑,田少会的伤情经检查系脑挫裂伤并硬膜外血肿,右胫骨(四肢长骨)完全性骨折并移位,经法医鉴定属重伤范围。经宜阳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裴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付清,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裴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9月20日,该骑两轮摩托车在盐镇X村陕沟自然村路上撞倒田少会后,怕挨打弃车逃走的事实。

2、证人张X章证言,证实2009年9月20日,该在赵峪村田发军家干活时,听见大路上有撞击声,后看见田少会受伤在地上躺着,该打了110、120,并将田少会抬上救护车的事实。

3、证人田X装证言,证实2009年9月20日,该看见一辆摩托车和田少会倒在地上,有一人朝南边沟里跑,该去追没追上,后见张X章打了110、120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5、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田少会脑挫裂伤并硬膜外血肿,右胫骨(四肢长骨)完全性骨折并移位,其伤情属重伤范围。

6、户籍证明证实裴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属逃逸行为。鉴于被告人裴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李惠民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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