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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毕业,教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京x银灰色海马小轿车在淮滨县西城新汽车站门口,与任××驾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后,驾车逃逸。后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被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被害人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高××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任××户口注销证明、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家属高××建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2”重大逃逸案件调查报告、赔偿款收条及赔偿凭证、证人任××、高××、方××、杨×、杨×的证言、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且无犯罪前科,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李学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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