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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持钢管在寻村X路口,趁豫x客车停车下人之际,窜上客车将司机刘红献拉到马路上用钢管实施殴打,并将客车玻璃砸烂多块。经鉴定:刘红献左尺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8、9、10、11肋骨骨折,分别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属轻伤范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红献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自行和解,杨某某亲属赔偿刘红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刘红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胡X兰、程X丽证言、被害人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事生非,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机动车辆,随意殴打驾驶人员,致其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李惠民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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