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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小学文化,户籍地(略),原住(略)“和平饭店”。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岳区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南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南岳大庙圣帝殿,盗走正在烧香拜佛的被害人张某丙的钱包一个,盗取钱包内现金1140元。2011年8月19日,张某乙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3、现场监控截图;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照某、户籍资料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被告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南岳大庙圣帝殿伺机盗窃。来南岳烧香拜佛的被害人张某丙将随身携带的布袋放在右侧身前,正跪在圣帝菩萨像前闭眼许愿。张某乙见状,便将自己随身携带的双肩包放在张某丙与布袋之间,挡住张某丙的视线,并趁机从张某丙的布袋中盗走一个钱包,得手后张某乙迅速逃离圣帝殿,并在大庙钟鼓楼处将钱包打开,取出包内现金1140元。在逃至西街桥附近时,张某乙将钱包扔进河中。2011年8月19日,张某乙在南岳区X路“溆浦旅社”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民警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3、现场监控截图;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照某、户籍资料证明等书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盗窃数额不大,能如实供述罪行,且系退伍残疾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袁旭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谭文剑

核对人:谭文剑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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