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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42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1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某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某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0日10许,(略)被告人陈某某与邻居龙某,因一条小狗发生争吵,后在龙某家中发生打架。陈某某用一板凳将龙某头部砸伤,龙某将陈某某腿部咬伤。经法医鉴定,龙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拿板凳砸龙某,而是两人在争执过程中,龙某自己碰伤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10许,(略)被告人陈某某与邻居龙某因一条小狗发生争吵,后在龙某家中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某用一板凳将龙某头部砸伤,龙某将陈某某腿部咬伤。经法医鉴定,龙某左额部创口3.6cm,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对被害人龙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述了与龙某发生争执的经过,但称其没有拿小板凳砸在龙某头上,是龙某自己碰伤的。被害人龙某陈某了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后陈某某拿小板凳打在她头上的事实。证人朱某、石某甲证言证明陈某某与龙某发生打架并用小板凳砸龙某的事实。证人马某证言证明见陈某某与龙某发生打架。证人任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龙某打架是因为一条小狗的原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明龙某损伤构成轻伤。另有证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的调解书、收条、被告人郭冬梅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故与他人打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拿板凳砸龙某,而是两人在争执过程中,龙某自己碰伤的,与被害人龙某陈某,证人朱某、石某乙人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均证实其将龙某砸伤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惩罚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琰成

审判员马某新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龙某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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