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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卢某丙、胡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36岁,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丙,女,38岁,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某萍),女,34岁,汉族,初中毕业,做个体服装生意,住(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卢某丙、胡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乙、被告人卢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丁、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一批江苏籍人员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一出租房内进行传销活动,形成某人数众多、人员层阶分明、纪律严格、经济利益分配明确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虚拟的“一生缘”滋补酒为产品,每套产品3200元,以收取“入门费”、“拉人头”等方式组织传销。以推销产品数量、发展下线人数多少,分成某销商、主任(拓展级别)、科长(资深级别)、高级经理四个级别,以授课形式向人灌输传销经营模式,诱骗多人加入传销,骗取巨额钱财。

被告人闫某、卢某丙、胡某某在该组织内负责讲课、课堂管理工作,多次上课、每次集中四、五十人听课,教人如何多拉人、怎么发展下线来骗取钱财,诱骗这些外来人员加入传销组织,在该组织中起着组织、领导作用。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卢某丙、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某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某乙辩称:被告人闫某系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某丁辩称:被告人卢某丙系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卢某丙是受骗参加传销组织的,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我没有给人上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一批江苏籍人员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一出租房内进行传销活动,形成某人数众多、人员层阶分明、纪律严格、经济利益分配明确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虚拟的“一生缘”滋补酒为产品,每套产品3200元,以收取“入门费”、“拉人头”等方式组织传销。以推销产品数量、发展下线人数多少,分成某销商、主任(拓展级别)、科长(资深级别)、高级经理四个级别,以授课形式向人灌输传销经营模式,诱骗多人加入传销,骗取巨额钱财。

被告人闫某、卢某丙、胡某某在该组织内负责讲课、课堂管理工作,多次上课、每次集中四、五十人听课,教人如何多拉人、怎么发展下线来骗取钱财,诱骗这些外来人员加入传销组织,在该组织中起着组织、领导作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供述了购买一生缘滋补酒参加传销组织,后进行讲课成某主任级别的事实;被告人卢某丙供述了购买一生缘滋补酒后参加传销组织成某主任级别,自己也给别人讲课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自己购买一生缘滋补酒参加传销组织,是经销商级别,没有讲过课。证人成某、黄某戊、李某、汪某、陆某、王某、黄某己、张某庚、卢某辛、史某、张某壬、陈某癸、梁某、左某、陈某某、姜某、陈某某、魏某、蒋某、沈某、朱某、崔某证言证实这个传销组织里以卖一生缘酒为名,靠拉人头缴费作为提成某据,被告人闫某、卢某丙、胡某某在这个传销组织里负责组织他们上课,上课的地方也是他们找的。辩护人陈某丁出示的常州市武进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丙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另有被告人闫某、卢某丙、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卢某丙、胡某某参加以虚拟的“一生缘”滋补酒为产品,以收取入门费、拉人头等方式发展下线的传销组织,在其中负责课堂管理、讲课等工作。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某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某。被告人闫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大,被告人卢某丙、胡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被告人闫某、卢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陈某乙、陈某丁辩称被告人闫某、卢某丙系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理由不能成某,不予采纳;但辩称二人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理由成某,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辩称我没有给人上课的理由,与同案犯闫某、卢某丙以及证人李某、汪某、陆某、黄某戊、张某庚、卢某某人的证言均证实其参加传销组织并进行过讲课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某,不予采纳。为打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卢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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