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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又名何某花,女,34岁。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川,男,34岁。

原告何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的婚姻完全是父母之命,双方根本没有感情,被告根本没有尽过他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一直以来我都是为了孩子才苦苦守着这个家,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的吃穿都得我操心,为了挣钱抚养两个孩子,无奈我只好出去打工,但每次回家看孩子,我们就总是吵架,这样的生活再也无法继续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归我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并非没有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与原告自幼相识而且是同学,双方长辈关系很好,可以说互相了解,后经人介绍自由恋爱,根本不是父母包办的。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嫌我挣钱不多,加上生活中有时存在误会,缺乏沟通才造成的,今后我会多关心原告与孩子,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共同给孩子营造一个温暖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认识,1998年初定亲,199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天,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纠纷,于2009年阴历1月17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盖有房屋四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彼此熟知,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主要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引起,因此夫妻双方矛盾并不大,也不是不可调和的。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助审员张自磊

人民陪审员张瑛

二零一零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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