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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57岁,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清丰县人,住(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祝某某,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邵某某,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祝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从平顶山平煤集团田庄洗煤厂劳动服务公司购煤销往安钢的理由,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其弟李某乙与刘某签定借款协议,诈骗刘某现金98.4万元,用于归还自己的债务和日常生活开支;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贾某与李某甲、杨灵芝借款纠纷一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7日作出(2001)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甲、杨灵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贾某8万元及利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李某甲拒不履行判决义务,且长期逃避执行,隐匿行踪,并将法院查封的房产转移给其女儿袁某。2008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因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到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投案。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祝某某、邵某某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部分,被告人有自首、无前科,主动积极履行的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免予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诈骗部分,李某甲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事实,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6年3至5月底,被告人李某甲所办的中原辉煌电子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原公司)与平顶山平煤集团田庄洗煤厂劳动服务公司(下称田庄洗煤厂)做煤生意期间,需要资金,便通过其弟弟李某乙借钱。李某乙找到自己的朋友刘某借钱,刘某表示自己只对李某乙,由李某乙对李某甲办理手续。随后刘某给李某乙200万元,李某乙将该款转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将款转往田庄洗煤厂。5月31日田庄洗煤厂负责人张某携款潜逃,6月1日李某甲发现张某逃跑后,并没有将情况向李某乙、刘某说明。7月上旬,李某甲对李某乙说与田庄洗煤厂有长期合同,需再借钱加大资金投入。7月18日,李某乙又找到刘某签订了协议书,借款100万元,19日将款98.4万元转给李某甲,李某甲于7月22日打了300万元的收到条。随后李某甲将该款取出,归还债务和生活消费。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1年11月7日作出(2001)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甲、杨灵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贾某8万元及利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拒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并将法院查封的房产私自过户转移给其女儿袁某。2008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因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到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投案。

上述关于诈骗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其弟弟李某乙向刘某借钱与其和平煤集团田庄洗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做煤炭生意,2006年5月29日平煤集团经理张某因涉嫌贪污携款潜逃,2006年5月30日其报案,但没有把实情告诉李某乙。2006年7月19日,其叫李某乙再借钱做煤泥生意,李某乙于当天将98.4万元转存于郑州建行银行金水支行自己的帐户上。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其与杨灵芝协议约定有其归还贾某5.5万元,因其不懂法,法院也没有找过,又因业务繁忙,居住在郑州,后知道在公安分局立案了,于2008年9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证人刘某陈述了2006年3月份,李某乙让其出资200万元和她姐姐李某甲一起给安钢上煤,并安排李某甲和其在安阳人寿保险公司X楼安阳市中原辉煌电子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见了面,当时没有同意,李某甲又说让其借给他200万元,说能挣好多钱。于是其和李某乙在安阳市人寿保险公司楼上李某甲办公室签订了协议。第一次是2006年3月份100万元,第二次是2006年5月份100万元。后来李某乙又借钱,和他7月18日签订了协议,给他100万元。在2006年7月19日以前,李某甲按约定通过李某乙给了其24万元,在其的催要下,又给了21万元,后来再也没有给过。后到安钢打听,李某甲根本没有与安钢做煤炭生意,才知道上当受骗了,其才到公安局报案。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了2006年上半年,李某甲让其找朋友刘某借钱,拿钱从平顶山平煤集团购煤销售到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刘某不太放心让其从中担保,提出所出资金必需做煤生意,其便和刘某签下协议,刘某分两次给了200万元,他将钱给了李某甲,结果在2006年5月30日李某甲的200万元有180万元被人拿跑了,没有做成任何生意。李某甲没告诉他这些情况,2006年7月10日左右李某甲找到他说有长期合同,生意很好,让他再找刘某借100万元加大投入,其借钱后于2006年7月19日在郑州给了李某甲98.4万元,后打电话与李某甲联系时她一反常态经常不接,到2006年10月份李某甲彻底失踪了。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4年11月份平煤集团与李某甲公司有业务关系。5、转帐凭条证明2006年7月19日李某乙转给李某甲98.4万元的情况。6、转帐支票证明平煤劳动服务公司于2006年3月17日、2006年5月30日收到李某甲的公司180万元购煤泥款。7、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田庄洗煤厂3月21日和5月30日收到李某甲公司购煤款180万元,2006年5月31日张某携款潜逃。8、2008年6月30日安阳钢铁煤炭处出具回复函证明2006年4月成立以来未与中原公司发生过煤炭交易;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运销公司地销煤部于2008年8月11日出具证明2006年1月12日中原公司与该公司办过一笔煤炭购销业务,其他没有发生购销业务。9、2006年7月22日李某甲所打300万元收到条。10、刘某所打收到条9张证明刘某收到李某乙付借款利息的情况。11、李某甲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及转帐凭条证明2006年7月19日入帐98.4万元,后陆续取出,其中2006年8月9日打到袁某某卡上60万元。12、辩护人提供证据有:2006年1月至5月,煤炭签订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煤炭生意;还款协议及还款明细表证实李某甲还李某乙钱的情况,李某乙2006年3月30日购车使用x元;诉状、裁定书证明李某甲曾起诉张某索要欠购煤泥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铁西区法院(2001)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强制执行的相关手续。3、殷都区法院查封李某甲房产的民事裁定书。4、李某甲将查封的房屋过户给女儿袁某的相关手续、文书。5、李某甲投案证明。6、贾某2009年5月5日所打收到条,收到李某甲捌万元整。另有综合证据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被骗无法进行生意的情况下,仍然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予以消费使用,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甲有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义务,并将法院查封的房产转移,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客观事实,与查明证据证实李某甲虚构理由骗取他人钱财,已经占有使用并且至案发仍没有退还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辩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部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诈骗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98.4万元。

(退赔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退赔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琰成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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