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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上诉人金某因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金,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曦,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海某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联信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曦,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上诉人金某因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某法院(2010)厦海某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委托代理人林金、上诉人金某以及被上诉人福州海某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12日,甲方高某与乙方金某签订一份《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海某达9”轮有偿转让与乙方,价款为82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200万元、人员上船付400万元、余款在船舶注销手续办理后付清;合同第三条还约定甲方负责将船舶的“营运证、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及船舶所有证书等办理移交过户注销手续尽快办妥,寄港监、海某、船舶检验科、船舶监督科便于乙方申请注册登记”;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船舶的救生及消防设备随船的主机备品备件专用工属具仓口帆布盖,舢板、锚链(绳)具等应随船交付(包括柴油、机油),不得随意转移”。合同签订后,金某分别于2008年2月14日、2月25日、3月17日向高某支付了共计800万元的购船款,尚余28万元未付。据庭审查明,“海某达9”轮当时登记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为海某达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高某,故金某分别与高某、海某达公司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

根据福州海某船舶登记资料显示,2008年3月12日,卖方海某达公司与买方金某签订一份《船舶买卖合同》,价款828万元。合同签订后,金某并未付款给海某达公司,海某达公司亦未向金某主张该笔款项。2008年3月21日,福州海某签发了“海某达9”轮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船舶买卖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支付船舶余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告主张船舶存油价款有无依据。

一、关于支付船舶余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原告高某认为其已按约办理船舶注销手续,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金某认为原告未办理船舶注销手续,无权主张船舶余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金某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船舶余款在船舶注销手续办理后付清,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附条件的特别约定。现已查明,金某于2008年2月向高某购买“海某达9”轮,同年3月21日,福州海某签发了“海某达9”轮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对该轮的所有权、国籍登记予以注销。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某受让“海某达9”轮后,福州海某即签发了《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对该轮的所有权、国籍登记予以注销,表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办理了船舶注销手续。据此,可以认定支付船舶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金某应当按《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船舶余款28万元。原告声称因该轮船龄问题,导致其无法办理船舶移籍手续,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金某受让“海某达9”轮前,该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为海某达公司。但据庭审查明,该轮的实际所有人是高某,讼争的《船舶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高某与金某,且金某也是向高某支付了800万元购船款。因此,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海某达公司对28万元船舶余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利息损失,系被拖欠费用的法定孳息,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08年3月22日即《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签发次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关于原告主张船舶存油价款有无依据问题。原告认为船舶交易中,船上存油是正常情况,被告应支付存油价款。被告认为船舶存油不能推测,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主张船舶存油提供了船舶存油清单、中介康允章证言二份证据,但上述证据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及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得到采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高某与被告金某在办理船舶交接过程中,双方对船舶存油数量、价款进行确认。此外,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包括柴油、机油等在内的船上物品应随船交付,并未约定对船舶存油测量、计价。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船舶余款28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某对被告福州海某达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被告金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2,46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5,500元。

原审宣判后,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主张的船舶存油价款164,000元证据不足是错误的。2008年2月14日,双方办理船舶交接手续,在交船当天,双方对船上的存油进行测量,并按当日价格计算油款为164,000元。在船舶交易中,船上存油是正常的,按交易办法,船上存油经测量均应另行计价。上诉人提交的船舶存油清单、中介康允章证言,均系由被上诉人海某达公司存档的证据,在之前的被上诉人海某达公司诉高某船舶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中,海某达公司把上述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本案中,上诉人就是利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应用,故原审认定存油价款清单没有原件,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无法采信,明显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海某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海某达公司作为上诉人船舶登记所有权人及被挂靠单位,金某受让船舶后也是登记挂靠在海某达公司名下,在诉讼过程中。海某达公司明知本案诉讼正在进行,其本身也是被告之一,但其却和金某互相串通,把案涉船舶进行转让,造成本案执行困难,再次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无论是从船舶所有权登记人、船舶被挂靠单位,还是恶意转让案涉船舶,海某达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依法判决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船上存油价款人民币164,000元,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针对高某的上诉,金某答辩称,高某关于油款问题所提交的证据的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针对高某的上诉,海某达公司答辩称,其只是被挂靠单位,没有参与买卖,不是共同受让人,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金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侵害了上诉人金某的合法权益。原审对高某提供的证据七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依职权向福州海某调取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可以证明案涉船舶的注销时间是2010年12月1日,而不是2008年3月21日。同一艘船舶在同一个登记机关出现二份时间不同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其中必有一份是假的,或没有法律效力。2010年12月1日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是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是原件,其证明力是没有任何存疑的。2008年3月21日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是高某提供的,是复印件,且该证据与2010年12月1日的证据记载的内容存在明显冲突,该证据没有任何证明力。原审法院否定依职权调取的2010年12月1日的证据,采信2008年3月21日的证据的效力是错误的。综上,高某没有履行其与金某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办理船舶注销手续的义务,其诉求金某支付余款条件未成就,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金某的上诉,高某答辩称,2008年3月21日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是基于船舶转让作出的。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10年12月1日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是金某将该船作为废船出让,是一种船舶的灭失登记。因此本案出现两份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是正常的。高某提交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的原件保存于海某。注销登记办妥说明高某的义务已经尽到。

针对金某的上诉,海某达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高某没有异议,上诉人金某认为原审只认定2008年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未提及2010年的注销登记,有异议。

经审查查明,原审期间,原审法院依职权向福州海某调取了福州海某2010年12月1日签发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废钢船买卖合同》、船舶交接书以及福州海某2008年4月16日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经原审法院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保存于福州海某,故该等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08年4月16日,福州海某颁发登记号码为(略)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所有人为高某为和海某达公司。因之前的船舶所有人登记为海某达公司,故此事实证明在2008年4月16日之前案涉船舶已办理过船舶注销登记。福州海某2010年12月1日签发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并非针对案涉买卖关系做出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金某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金某是否应支付高某主张的船舶存油款;三、海某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金某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高某提交的福州海某2008年3月21日签发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加盖有福州海某船舶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原审确认其真实性并无不当。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案涉船舶在2008年3月21日进行了注销登记,根据高某与金某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审认定金某应支付船舶余款28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是正确的,上诉人金某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金某是否应支付高某主张的船舶存油款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约定“……锚链(绳)具等应随船交付(包括柴油、机油),不得随意转移”,但并没有对存油的数量以及归属问题进行明确约定,现高某据以主张存油款的依据为一份清单以及《关于海某达公司与金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金某以及海某达公司对于清单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出具《报告》的人员并未到庭接受质询,虽然海某达公司在另案中将该《报告》作为证据提交,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金某认可存油数量以及存油的归属。故,本案高某不能证明存油的数量以及归属,其主张应由金某支付存油款不能成立。

三、关于海某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海某达公司作为案涉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及被挂靠单位,协助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常理。高某主张海某达公司与金某恶意串通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以及上诉人金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2,460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5,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琦

代理审判员洪志峰

代理审判员黄志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琦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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