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女,1975年生。
被告樊某某,男,1975年生。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认识时间不长便于1997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一直感情不和,2007年7月初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孩子樊某某由我抚养。
被告樊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的,婚后又生育了孩子,更增加了我们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未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另原告所述我经常打骂她,更不是事实,因此,我希望原告为了孩子的成长,为了家庭的幸福,与我重归于好;同时,恳请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我离婚,如判决我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在1996年前后经自由恋爱于1997年9月23日登记结婚,1997年古历3月14日生一男孩名樊某星,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因家务琐事双方分居。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内黄某档案馆证明信证实,并经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有子女,双方感情尚可;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不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双方和好仍有可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和睦稳定,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以不判决离婚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现周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张永杰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苏相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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