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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李××,住××。

委托代理人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樊××,住××。

被执行人张××(曾用名张××),住××。

申请复议人李××不服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法执异字第14—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颍县人民法院认为,张××与李××于2005年3月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夫妻。而张××是从2006年3月8日起分三次借樊××的款,属双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夫妻一方主张该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的,可以另行提起确认之诉。故临颍县人民法院驳回利害关系人李××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李××称,1、判决认定是张××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没有偿还的义务和责任,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在执行过程中,未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的银行帐户冻结是错误的,程序违法;3、该债务既不是共同生活所负,也不是共同经营所负,该债务只能执行张××的财产,其银行账户上的款项不是张××的,冻结其财产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李××与张××于200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认为该债务系张××个人行为,不属双方共同债务,其不应该偿还,但在法定期间不能提供充分、有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债务系个人行为的相关凭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李××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张一帆

审判员付要欣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霍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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