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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果,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光山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余全友,被告人寿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东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元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之后原告每年交纳保费x元,直到2010年,共计交了三年。2010年7月8日,原告被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2010年9月在北京友谊医院复查,2010年12月份在西安西京医院做了换肾手术,花医疗费用40余万元,当原告申请被告赔付时,被告拒赔。综上,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按基本保额10万元的三倍赔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保险金额30万元。

被告人寿光山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成立于2008年1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㈠》(法释{2009}X号)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事实上,被答辩人于2007年12月7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确诊“尿毒症”,并住院治疗,同年12月27日出院。这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疾病,而在投保时却未如实告知,带病投保,证据充足。答辩人辗转调查,于2011年2月下旬才收到大连市人寿保险公司寄回的被答辩人病历,才得以了解上述事实,随即于2月28日向被答辩人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履行了合同解除权。保险合同既已解除,答辩人不承担赔付义务。鉴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退一步讲保险合同成立,也只能是二倍,即10万元的二倍赔付保险金额20万元。被答辩人计算错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寿光山支公司业务员张忠连,于2007年元月,为完成公司的任务,主动找到原告刘某甲,并请其到光山县七星湖宾馆吃饭,要求与其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吃完饭后,在介绍及鉴定该保险合同中,张忠连只是让刘某甲在个人投保单中的“声明与授权”栏中两处签上自己写的名字,个人投保单中的所有其它栏目,均是张忠连填写的,同时,其告诉刘某甲:“按公司要求,只要本人签名就行。”对合同条款没有作出解释。并预收了刘某甲的保险费。之后,张忠连将“个人投保单”交公司核保。不久,公司通知张忠连,要其转告刘某甲,要进行体检,否则,不签合同。原告刘某甲在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做了体检,上述程序进行完毕后,于2008年1月21日经省公司审批同意,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号:2008—x—S42—(略)—4):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x.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落2028年1月21日;标准保费x.00元;交费方式年交;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刘某甲。2008年1月21日人寿光山支公司给刘某甲出具了收保险费x元的收据。该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共计二十三条。其中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一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第十条如实告知第二款表述为:“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第二十三条释义中对重大疾病共举例十种,其中第四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此后,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1月21日交保险费x.00元,2010年3月12日交保险费x.00元,2010年9月1日,刘某甲被北京友谊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2010年12月31日,刘某甲入住解放军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治疗。该院对其施“同种异体肾移植术”。2011年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期间,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肾移植费等约25万元。2011年2月,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人寿光山支公司依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付,遭到被告拒绝。其理由是,刘某甲于2007年12月7日至12月27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因病住院,被该院诊断为:“肾功能不全(急性肾衰竭可能性大)”并提供了该院复印的病历。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人寿光山支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刘某甲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刘某甲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拒赔通知书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以为,根据被告人寿光山支公司业务员张忠连的证言,保险合同签订前,张××只是让刘某甲在“个人投保单”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栏中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告诉刘某甲这样就可以了,没有给刘某甲解释其他条款的含义,更没有要求刘某甲履行如实告知身体状况的义务,而人寿光山支公司在审查过程中,又通过业务员张××通知刘某甲随公司工作人员到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之后,才报省公司审批,最终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了合同(组)号码为2008—x—S42—(略)—4的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上述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寿光山支公司首先没有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其次,对原告刘某甲的身体进行过体检。因此,原告刘某甲在投保前是否在大连住院治疗并确诊有尿毒症,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其责任并不在刘某甲这一方。现被告人寿光山支公司收取原告刘某甲保险费已有三年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据该款规定,被告不得解除合同,并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原告所住的医院是二级以上的医院,所患的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已进行肾移植,该病属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30万元赔偿数额则不符合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按此项约定应是基本保额的二倍,即x元(x×2倍),其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赔付保险后,双方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被告自给付之日起,原告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双方合同继续有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某甲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20万元整。

二、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组)号为2008—x—S42—(略)—4继续有效。原告刘某甲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的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2300元,被告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陈钢

审判员王骁励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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