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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X区响石岭千姿酒店8421房。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X区X村X栋X号。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9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黄昌庆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1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商急需,通过朋友关系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刘某乙在株洲市房产局为原告办理了株房他证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在借款期届满前,被告胡某又从原告处借走现金x元。两被告在原告处共计借款x元,另加借期利息1000元,被告胡某在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出示了借条一份,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两被告自2011年6月2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000元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

被告胡某、刘某乙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2、2011年3月28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出示的借条,拟证明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x元。证3、被告刘某乙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刘某乙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向原告借款x元提供抵押担保。

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2日,被告胡某、刘某乙(系夫妻关系)因经商急需,通过朋友关系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被告刘某乙于2011年1月26日在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株房他证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向原告借款x元设定抵押。在该笔借款期届满前,被告胡某又从原告处借走现金x元,两被告在原告处共计借款x元,约定另加借期利息1000元。2011年3月28,由原告刘某甲执笔书写了借条一张:今借到刘某甲现金x元,借期三个月(2011.3.28-2011.6.28)。被告胡某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刘某乙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所负他人债务,除有证据证明系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两被告违反借条上的约定,逾期后仍不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两被告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时止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两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从逾期的次日起至两被告偿付完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被告胡某、刘某乙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并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向原告刘某甲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胡某、刘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ª

审判员黄昌庆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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