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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梧州市X区X路胜隆里X号807房业主,住(略)-X号803房。

委托代理人:何飞,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区X路X号天银大厦首层。

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区民族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蝶山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广西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碧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亦歆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飞,被告中国移动蝶山分公司、中国移动广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原告是梧州市X路胜隆里X号X号房(以下简称807房)的业主,在2004年搬出807房到新购买的房屋居住后将807房出租。2009年4月,第一被告中国移动蝶山分公司在807房楼顶安装了两座移动通信基站设施的铁架,并有一座已经投入使用的移动通信基站发射设施,而用来固定三座铁架的爆炸螺钉直接打进了807房楼顶水泥板,个别螺钉对下位置的天花板已出现裂缝及钢筋裸露的现象。原告向中国移动蝶山分公司反映情况,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中国移动蝶山分公司派了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认可了私自安装移动通信基站设施的行为,但并不愿意自动拆除移动通信基站设施。后来原告又多次到中国移动蝶山分公司办公地点要求与公司经理当面商谈,均被工作人员阻拦在外。原告通过委托的律师向中国移动蝶山分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国移动梧州分公司发出《律师函》反映情况,以及到梧州市信访部门信访,中国移动梧州分公司以及市领导均要求中国移动蝶山分公司妥善处理,但中国移动蝶山分公司仍采取不谈不拆的手段企图长期拖延。该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应承担排除妨害,拆除安装在807房楼顶的移动通信基站设施,并恢复原状的义务。此外,807房的租户见无法制止移动通信公司在楼顶安装移动通讯基站设施,在2009年8月退租,导致807房至今无人租赁,造成了原告的租金损失。其后原告与他人协商转让房屋事宜,也因楼顶被安装了移动通信基站设施而无法达成协议。按每月500元租金计算,从2009年8月至2010年11月,原告已损失租金共计8000元(16个月×500元)。因此,中国移动蝶山分公司应承担赔偿租金损失义务,直至其拆除移动通信基站设施之月止。由于第一被告中国移动蝶山分公司是第二被告中国移动广西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第二被告中国移动广西公司与第一被告中国移动蝶山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中国移动蝶山分公司排除妨害,拆除梧州市X区X路胜隆里X号807房楼顶的移动通信基站设施,并恢复原状;第一被告中国移动蝶山分公司向原告赔偿807房的租金损失8000元(暂计至2010年11月,以后租金损失计算至被告拆除移动通信基站设施之月止);第二被告中国移动广西公司对第一被告中国移动蝶山分公司应承担义务负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移动蝶山分公司、移动广西公司辩称:被告在梧州市X路胜隆里X号房屋顶部公共天台包括807房的楼顶设置有移动基础设施和天线是事实,并得到长洲区人民政府的同意,但梧州市X路胜隆里X号房屋的天面产权不属原告所有,且原告的房屋是原郊区人民政府所建造,在出卖给原告时并没有约定该房屋的天台属八层各住户享有对应天面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移动基础设施和天线;若被告在安装移动基础设施和天线的施工时,造成对原告的807房顶出现裂缝和钢筋裸露的,愿意予以维修;不同意原告因被告在其房屋的天面安装移动基础设施和天线,请求赔偿其房屋的租赁损失。

经审理查明,梧州市X路胜隆里X号房屋原是梧州市X区人民政府的办公、宿舍综合楼,其中1—X层为办公区X区,807房的房屋所有权于1997年10月经房改出售给原告黎某所有,但对该幢房屋的顶层露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明确归原告所有和使用。2004年11月10日和2005年4月13日,广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与梧州市X区机关服务中心分别签订了《梧州市X区政府办公大楼场地使用协议书》、《协议书》各一份,上述协议载明,为配合广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改造GSM移动通信网络,改善地方通信环境,提高网络服务质量,经协商梧州市X区机关服务中心同意广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在梧州市X区政府办公大楼内建设室内分布系统和在该办公楼顶建设移动通信基站,且考虑到时间上的随时性,在协议中言明不签订具体的有效期限,此外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2008年9月30日,原告的妻子李美芝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罗红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李美芝将梧州市X区X路胜隆里X号807房出租给罗红使用,月租金500元,租期为一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等内容。该房屋租期届满后一直没有再出租。2009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房屋对上的相应楼顶露台上安装了一座通信基站设备和两座安装通信基站设备使用的塔架,并发现其房屋内的天花板部位出现了一处裂缝和钢筋裸露现象,并拍照片留存,随即向被告进行反映和交涉,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12月14日,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拆除移动基础设施和天线的诉请,但认为若是被告在安装移动基础设施和天线施工时,造成对原告的807房顶出现裂缝和钢筋裸露的,愿意予以维修。诉讼中,对原告的807房顶出现裂缝和钢筋裸露,是否与被告在安装移动基础设施和天线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被告对司法鉴定也无异议;在司法鉴定期间,因涉及的鉴定费用过高问题,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

另查明,根据广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桂移发【2006】48、X号文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分公司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下属机构,并均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梧州市X路胜隆里X号房屋原是梧州市X区人民政府的办公、宿舍综合楼,梧州市X区机关服务中心作为梧州市X区人民政府行使具体行政职能的下属机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分公司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下属机构,2004年11月和2005年4月,出于改善地方通信环境,提高网络服务质量的公共利益需要,经被告与其协商,同意被告在梧州市X区政府办公大楼内建设室内分布系统和在该办公楼顶建设移动通信基站,且考虑到时间上的随时性,在签订协议时言明不签订具体的有效期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梧州市X路胜隆里X号807房作为住宅的所有权在进行房改时出售给原告并归其所有,但对包括原告的住宅相对应在内的整幢房屋的天面露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没有明确具体归谁所有和使用,应视为整幢房屋的全体业主共有。根据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只对其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同时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内天花板出现的裂缝和钢筋裸露与被告在该幢房屋楼顶露天公用露台建设的移动通信基站和设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请求拆除被告依法在该幢房屋楼顶露天公用露台建设的移动通信基站和设施、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出租梧州市X路胜隆里X号807房的期限届满后,该房屋没有续租或产生新的租赁关系,与被告在该幢房屋楼顶露天公用露台建设的移动通信基站和设施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李碧波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亦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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