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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龚某窜至(略)一山上,用单面刀片偷割x.5型电缆线80米。经鉴定,x.5型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100元。

2010年9月,被告人龚某与朱业铣、万某、颜学海(均已判刑)共同商议准备偷电缆线后卖钱。同年9月22日晚,被告人龚某与朱业铣、颜学海找万某拿上盗窃电缆线用的脚扣、滑板后窜至慈利县X村交界处,盗割x.5型电缆线100米、x.5型电缆线100米。运至万某家剥皮后,于次日7时运至慈利县X村卖给孙某军。所得赃款人民币3530元四人已挥霍。经鉴定,x.5型电缆线100米、x.5型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8300元。

2010年10月3日晚,被告人龚某伙同朱业铣、万某、颜学海窜至慈利县X村,盗割x.5型电缆线140米,正准备运离现场时被发觉,四人弃车逃离了现场。经鉴定,x.5型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朱业铣、万某、颜学海的供述与辩解,慈利县公安局抓获材料及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同案人朱业铣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管某、孙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慈利县电信局报案材料,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2011)慈刑初字第X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第二笔、第三笔犯罪事实系一般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龚某第三笔盗窃事实,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未遂的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的犯罪事实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被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华

审判员施琦

人民陪审员李清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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