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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李某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自愿在2011年11月1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工程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被告李某自愿全部承担,于2011年11月11日之前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裕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郭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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