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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南乐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姜某某,男,南乐县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利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波、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未充分了解情况下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8日典礼同居,后于2009年1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天被告就外出务工了,双方没建立夫妻感情,无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姜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为了给家庭创造更优越条件,婚后20多天就外出务工,原告离开被告家后,被告及家人多次作和好工作,为了家庭幸福、社会稳定,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11月5日在南乐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12月14日,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达了希望与原告和好的诚意,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互相理解,相互扶助,多从家庭和睦、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利敏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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